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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12123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79513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21235  號
    訴願人  曾○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28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8285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2  年 7  月 22 日 11 時
20  分行經本市土城區裕民路 259  巷口,隨地拋棄煙蒂,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
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廢棄地點顯示不一樣;如此短暫的時間豈忍浪費菸源之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隨地拋棄煙蒂,影
    污染環境,此有採證照片 5  幀及檢舉光碟 1  份等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
    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次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
    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
    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
    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所釋示。
二、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丟棄煙蒂,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
    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光碟影像、車
    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又依卷附採證光碟所攝內容與相片等資料觀之,系爭車輛
    駕駛人隨手將煙蒂丟棄於路面之事實明確,其違規事證,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
    依法裁處,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廢棄地點顯示不一樣、如此短暫的時間豈忍
    浪費菸源之理等語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於裁處書上記載之違規地點與光碟中
    所攝錄地點並無不合,復觀訴願人丟棄菸蒂之違規行為於光碟中亦甚為明確。從
    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予以裁處 1,200  元罰鍰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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