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21205 號
訴願人 又○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曾○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26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2-08006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7 月 18 日 15 時 10 分派員至本市○○區○○路○段 1
1 號前稽查,查獲訴願人所僱用訴外人楊○隆,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
)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有效之載明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
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及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
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車當日因工地施工不便,土石方裝載完成後無法於現場久留,
故欲暫駛往附近可暫停之區域整理車斗並填寫文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屬車輛雖隨車持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
件,惟文件內容登載不全,視為無效之證明文件,其違規事實明確,本局據以裁
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
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
二、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釋略謂
:「一、本署 96 年 12 月 6 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依該函之說明
略以,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
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
定,宜請洽各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
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
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本府工務局 102 年 5 月 10 日北工施
字第 1021800935 號函略謂:「……說明:……二、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於
餘土載運期間其流向證明文件應填寫項目如下:(一)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二
)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並寫出場日期
時間(四)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查獲訴願人所僱用駕駛人,駕
駛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所持有之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未記
載載運日期及時間,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系爭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固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雖
得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另對訴願人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裁處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惟依該法規定,裁處環境講習之對
象應為訴願人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而非逕對法人為裁處至明
。核系爭裁處書所載,受處分人為「又○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即訴願人),主
旨欄載為「罰鍰新臺幣 60,000 元整。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整。」顯係逕對法人
(即訴願人)為裁處環境教育講習,原處分機關既非對訴願人之有代表權之人或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裁處環境教育講習,顯不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
之規定,原處分之裁處顯有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
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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