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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12116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71136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2、23、56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24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21165  號
    訴願人  南○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30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2-07001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之樹林廠(位於新北市○○區○○街○號)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設置
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以下簡稱 CEMS )並應與主管機關連線之固定污染源,原處分機
關於 100  年 8  月 1  日派員進行現場查核並取回廠內儲存 CEMS 之原始數據,經
比對分析發現 100  年 4  月 19 日以前該廠氣狀污染物之每日零點全幅校正(下稱
偏移測試)未符合規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
及 23 條第 2  項所訂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 1
3 條第 2  項附錄二(四)性能規格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
段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
,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整。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並非執行本件裁罰之法定權責機關即主管機關,原處
    分顯有違法; 未舉證證明而僅以推論方式認定訴願人具有故意過失,顯然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 9  條、第 36 條及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 原處分機關於刑事案件
    判決確定前即逕行裁處,違反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0  年 8  月 1  日派員進行現場查核並取回廠內儲存 
    CEMS  原始數據,經比對分析發現 100  年 4  月 19 日以前該廠進行之氣狀污
    染物之測試偏移結果(6%)多大於設施規格值(3%)兩倍,認定數據無效,為未
    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附錄二
     .(四)性能規格,即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及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本局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暨公私場所公私場所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予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於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
    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紀錄、申報、
    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
    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
    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附錄二 .  二氧化硫及氮氧化物監測設施
    之規範規定:「…(四)性能規格:…4.零點偏移(24  小時)≦3%  全幅,5.
    全幅偏移(24  小時)≦3%  全幅」,附錄九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之計算處理規範
    規定:「…(五)無效數據之認定:…3.監測設施每日零點及全幅偏移測試有下
    列情形之一:…(2 )氣狀污染物之測試偏移大於設施規格值之兩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第 22 條第 3  項、第
    23  條…所定管理辦法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其違反
    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後段)。」、公
    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
    裁處時,除依前項規定計算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一項規定,
    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
    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
    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
    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
    以上罰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派員進行現場查核並取回廠內儲存 CEMS 之
    原始數據,經比對分析發現 100  年 4  月 19 日以前該廠進行之氣狀污染物之
    測試偏移結果(6%)多大於設施規格值(3%)兩倍,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
    染物連續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附錄二 .(四)性能規格,此有
    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100  年 1  月份 SOx(硫氧化物)原始資料、NOx(氮氧
    化物)原始資料及 100  年 2  月份 SOx  偏移測試原始數據分析圖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固非無據。
三、惟查原處分機關依噪音管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款裁處訴願人 1  萬 200
    0 元罰鍰,雖得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另對訴願人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
    保護權責人員裁處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惟依該法規定,裁處
    環境講習之對象應為訴願人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而非逕對法
    人為裁處至明。核系爭裁處書所載,受處分人為「南○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訴願人),主旨欄載為「罰鍰新臺幣 300,000  元整。處環境講習 2  小時
    整。」顯係逕對法人(即訴願人)為裁處環境教育講習,原處分機關既非對訴願
    人之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裁處環境教育講習,顯不合環境教育
    法第 23 條第 2  款之規定,原處分之裁處顯有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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