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21148 號
訴願人 楊○科即金○龍廢棄物清除實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30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2-07000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 月 9 日 20 時 56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林口區粉寮路
2 段 689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一般及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於場區內
露天燃燒廢棄木材、鐵桶、塑膠及耳罩等廢棄物,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行為時(下同)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
及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新北市政府已將原處分撤銷,望貴局確認,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旨揭時地稽查,訴願人於該址從事一般及事業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於場區內露天燃燒廢棄物,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
片附卷可稽。本案原裁處書撤銷之理由在於有關環境教育講習對象之裁處部分,
本局遂依訴願決定意旨重行開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
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
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
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同法第 6
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
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
、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則明定:個案污染程度為 A(
A=1.0~3.0 ,由主管機關自行裁量)、危害程度為 B(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
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其他違反情形者,B =1.0) 、污染特性
為 C(C=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亦即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而依本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 ×
B×C×10 萬」計算應處罰鍰;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
罰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執行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
事一般及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於場區內露天燃燒廢棄木材、鐵桶、塑膠及耳
罩等廢棄物,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
於空氣中,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及現場實況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
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之規定,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
段、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以旨揭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另有關原處分裁處環境講習 2 小
時部分,本案前經本府 102 年 6 月 26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21807924 號函以
原處分機關有關環境教育講習對象之記載不符合明確性原則為由,撤銷原處分在
案。嗣原處分機關再作成旨揭裁處書,並於該裁處書上載明受處分人為「楊○科
(即金○龍廢棄物清除實業社)」,主旨欄載為「罰鍰新臺幣 100,000 元整。
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整。」,核此記載,顯係對該商號之負責人(即訴願人)為
對象裁處環境教育講習,已然符合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是訴願人主張本府已將原
處分撤銷,請原處分機關將原處分撤銷云云,於法尚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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