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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121148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68716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1、60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21148  號
    訴願人  楊○科即金○龍廢棄物清除實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30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2-07000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  月 9  日 20 時 56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林口區粉寮路
2 段 689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一般及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於場區內
露天燃燒廢棄木材、鐵桶、塑膠及耳罩等廢棄物,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行為時(下同)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
及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新北市政府已將原處分撤銷,望貴局確認,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旨揭時地稽查,訴願人於該址從事一般及事業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於場區內露天燃燒廢棄物,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
    片附卷可稽。本案原裁處書撤銷之理由在於有關環境教育講習對象之裁處部分,
    本局遂依訴願決定意旨重行開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
    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
    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
    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同法第 6
    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
    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
    、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則明定:個案污染程度為 A(
    A=1.0~3.0 ,由主管機關自行裁量)、危害程度為 B(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
    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其他違反情形者,B =1.0) 、污染特性
    為 C(C=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亦即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而依本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 ×
    B×C×10  萬」計算應處罰鍰;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
    罰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執行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
    事一般及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於場區內露天燃燒廢棄木材、鐵桶、塑膠及耳
    罩等廢棄物,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
    於空氣中,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及現場實況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
    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之規定,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
    段、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以旨揭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另有關原處分裁處環境講習 2  小
    時部分,本案前經本府 102  年 6  月 26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21807924 號函以
    原處分機關有關環境教育講習對象之記載不符合明確性原則為由,撤銷原處分在
    案。嗣原處分機關再作成旨揭裁處書,並於該裁處書上載明受處分人為「楊○科
    (即金○龍廢棄物清除實業社)」,主旨欄載為「罰鍰新臺幣 100,000  元整。
    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整。」,核此記載,顯係對該商號之負責人(即訴願人)為
    對象裁處環境教育講習,已然符合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是訴願人主張本府已將原
    處分撤銷,請原處分機關將原處分撤銷云云,於法尚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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