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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12099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48995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27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20990  號
    訴願人  蔡○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10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7270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0  年 12 月 26 日 9  時
21  分行經本市三重區永安北路 2  段 121  號前,隨地拋棄煙蒂,影響環境衛生,
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
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規定,裁處新臺幣(
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經查該區段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 2  段 101  號至新北市三重
    區仁勇街等,其營業期間為上午 5  點至下午 14 點 30 分左右,期間該區段之
    廢棄物均係由三蘆市場行銷發展協會負責清理,並未勞煩新北市環保局清潔隊,
    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所示,係指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然環
    保署環廢字第 29670  號函所示,在非指定清除地區內之違規行為,不能引據上
    述規定執行取締工作。案發時間已經超過 1  年,廢棄物清理法卻未明定可追訴
    的時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依據民眾攝錄影檢舉,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載
    之時間地點隨地拋棄煙蒂,影響環境衛生,此有本局接獲之採證照片 6  幀及檢
    舉光碟 1  份附卷可稽。本件裁罰未逾裁處時效,此詳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行
    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規定自明,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或
    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次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
    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
    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
    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所釋示。另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
    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  項)前項期間,自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
    時起算。(第 2  項)」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9 年 12 月 27 日北環衛字第
    0990125026  號公告:「主旨:基於環境衛生需要,公告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為廢
    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指定清除地區;公告事項:於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違反環境
    衛生之行為,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暨相關規定辦理。」
二、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
    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光碟影像、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又依卷附採
    證光碟所攝內容與相片等資料觀之,系爭車輛駕駛人隨手將煙蒂丟棄於路面之事
    實明確,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
    張並未勞煩新北市環保局清潔隊,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所示,係指在指定
    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然環保署環廢字第 29670  號函所示,在非指定清
    除地區內之違規行為,不能引據上述規定執行取締工作云云。惟按原處分機關 9
    9 年 12 月 27 日北環衛字第 0990125026 號公告所示,本市所屬行政區域皆為
    指定之清除區域,是訴願人此一主張,尚非可採。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行政罰法第 1  條定
    有明文。職是,訴願人主張廢棄物清理法未規定裁處權時效之部分,仍應回歸行
    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 3  年之裁處時效而為適用。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
    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予以裁處 1,2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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