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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12089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34763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20891  號
    訴願人  鄧○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 6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6019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2  年 3  月 15 日 12 時 50 分,在本市中和區福祥路 90 巷 7  弄
口,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垃圾車清除,隨地丟棄垃圾包,原處分機關
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
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上班時間是服務業,有時候垃圾收集時間剛好上班時間,比較
    無法準時等候垃圾車,每日上下班會經過中和區福祥路 90 巷 7  弄口,都有看
    到有人會拿垃圾丟棄在此地,本人以為此地可以丟棄垃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依規定、地點及清運方式將垃圾交付清除而任意棄置垃
    圾包,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其違規事實明確,又訴願人雖主張違規事實之發生情
    非得已,然取締違規棄置垃圾包及貫徹垃圾不落地,係本市既定政策,訴願人貪
    圖一時方便,行僥倖之舉,置政策法令與環境未生於不顧。本局業已審酌違規情
    節,應受責任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處法定最低額 3,000  元罰鍰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為第 12 條各款行為之一」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本府環境保護局 100  年 5  月 20 日北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
    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
    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
    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
    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項次 7  訂定:「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
    第 50 條;違反事實:一般廢棄物未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
    點及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違規情節:3 年內第 1  次;罰鍰上、下限:
    3 千元~6 千元;裁罰基準:3 千元。」
二、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任意將垃圾棄置現場,此有現場採證照片數幀
    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每
    日上下班會經過中和區福祥路 90 巷 7  弄口,都有看到有人會拿垃圾丟棄在此
    地,以為此地可以丟棄垃圾云云。惟查,本件訴願人對其丟棄垃圾之行為並不爭
    執,則其行為一經完成,即應受罰,尚難以其主觀上誤認將垃圾丟棄於該地係法
    規容許之行為,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前開廢棄物清理法及裁罰
    基準所定金額裁罰,自屬合法妥適,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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