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20891 號
訴願人 鄧○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 6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6019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2 年 3 月 15 日 12 時 50 分,在本市中和區福祥路 90 巷 7 弄
口,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垃圾車清除,隨地丟棄垃圾包,原處分機關
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
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上班時間是服務業,有時候垃圾收集時間剛好上班時間,比較
無法準時等候垃圾車,每日上下班會經過中和區福祥路 90 巷 7 弄口,都有看
到有人會拿垃圾丟棄在此地,本人以為此地可以丟棄垃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依規定、地點及清運方式將垃圾交付清除而任意棄置垃
圾包,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其違規事實明確,又訴願人雖主張違規事實之發生情
非得已,然取締違規棄置垃圾包及貫徹垃圾不落地,係本市既定政策,訴願人貪
圖一時方便,行僥倖之舉,置政策法令與環境未生於不顧。本局業已審酌違規情
節,應受責任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處法定最低額 3,000 元罰鍰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為第 12 條各款行為之一」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本府環境保護局 100 年 5 月 20 日北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
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
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
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
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項次 7 訂定:「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
第 50 條;違反事實:一般廢棄物未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
點及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違規情節:3 年內第 1 次;罰鍰上、下限:
3 千元~6 千元;裁罰基準:3 千元。」
二、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任意將垃圾棄置現場,此有現場採證照片數幀
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每
日上下班會經過中和區福祥路 90 巷 7 弄口,都有看到有人會拿垃圾丟棄在此
地,以為此地可以丟棄垃圾云云。惟查,本件訴願人對其丟棄垃圾之行為並不爭
執,則其行為一經完成,即應受罰,尚難以其主觀上誤認將垃圾丟棄於該地係法
規容許之行為,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前開廢棄物清理法及裁罰
基準所定金額裁罰,自屬合法妥適,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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