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20871 號
訴願人 黃○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 28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2-06025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牌照號碼:000-000 ),於 101 年 10 月 18 日行經本市中和
區連城路 460 號前,經原處分機關移動式車牌辨識系統錄影,查其未依規定實施 1
01 年度排氣之定期檢測,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12 月 5 日北環空字第 1013
044151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1 年 12 月 24 日前完成檢驗,上開號函於 101
年 12 月 11 日寄存送達。因訴願人逾期未完成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
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2,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可能因為本人之疏漏,故未收到通知書,於今日收到裁決書才知
曉定期檢驗一事,故請貴府撤銷原處分,訴願人將立即辦理定期排氣檢驗,並且
提供檢驗核准之標章做為依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另訂寬限期,檢測通知函係於 101 年 12 月 11 日寄存訴
願人戶籍所在地之中和大華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本局據以處分並無違誤等
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
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同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未於 1 個月內修復並
複驗,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 1,5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罰鍰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汽車所有
人違反本法第 4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二)逾規定期
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2,000 元。」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
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
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復定有明文。另按法務
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
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
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
送達效力。」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12 月 5 日北環空字第 1013044151 號函通知訴願
人應於 101 年 12 月 24 日前完成檢驗,上開號函於 101 年 12 月 11 日寄
存送達於訴願人戶籍所在地之中和大華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因訴願人
未於期限內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於法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可能
因為本人之疏漏,故未收到通知書,於今日收到裁決書才知曉定期檢驗一事,故
請貴府撤銷原處分,訴願人將立即辦理定期排氣檢驗,並且提供檢驗核准之標章
做為依據云云。經查,訴願人之戶籍地為本市中和區○○街○○巷 9 之 4 號
,此有訴願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憑,該通知函寄存於訴願人戶籍所在地之
中和大華郵局,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及法務部號函釋意旨,已發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又訴願人之違規行為一經完成,即應受罰,事後之改善行為亦難執為免罰
之論據,是訴願人所訴,核無可採,原處分依法裁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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