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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12087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32658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40、6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20871  號
    訴願人  黃○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 28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2-06025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牌照號碼:000-000 ),於 101  年 10 月 18 日行經本市中和
區連城路 460  號前,經原處分機關移動式車牌辨識系統錄影,查其未依規定實施 1
01  年度排氣之定期檢測,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12  月 5   日北環空字第 1013
044151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1  年 12 月 24 日前完成檢驗,上開號函於 101 
年 12 月 11 日寄存送達。因訴願人逾期未完成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
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2,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可能因為本人之疏漏,故未收到通知書,於今日收到裁決書才知
    曉定期檢驗一事,故請貴府撤銷原處分,訴願人將立即辦理定期排氣檢驗,並且
    提供檢驗核准之標章做為依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另訂寬限期,檢測通知函係於 101  年 12 月 11 日寄存訴
    願人戶籍所在地之中和大華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本局據以處分並無違誤等
    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
    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同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未於 1  個月內修復並
    複驗,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 1,5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罰鍰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汽車所有
    人違反本法第 4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二)逾規定期
    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2,000  元。」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
    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
    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復定有明文。另按法務
    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
    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
    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
    送達效力。」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12 月 5  日北環空字第 1013044151 號函通知訴願
    人應於 101  年 12 月 24 日前完成檢驗,上開號函於 101  年 12 月 11 日寄
    存送達於訴願人戶籍所在地之中和大華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因訴願人
    未於期限內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於法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可能
    因為本人之疏漏,故未收到通知書,於今日收到裁決書才知曉定期檢驗一事,故
    請貴府撤銷原處分,訴願人將立即辦理定期排氣檢驗,並且提供檢驗核准之標章
    做為依據云云。經查,訴願人之戶籍地為本市中和區○○街○○巷 9  之 4  號
    ,此有訴願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憑,該通知函寄存於訴願人戶籍所在地之
    中和大華郵局,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及法務部號函釋意旨,已發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又訴願人之違規行為一經完成,即應受罰,事後之改善行為亦難執為免罰
    之論據,是訴願人所訴,核無可採,原處分依法裁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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