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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120825
旨: 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24199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1、60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20825  號
    訴願人  仟○環保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 11 日北環稽字
第 20-102-05003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2  月 26 日 10 時 50 分派員至訴願人承攬之重劃區打除
地坪敲除加油站拆除工程(地點:本市○○區○○路 2  段 608  巷附近)進行稽查
,發現訴願人未於施工區內設置有效防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致塵土飛揚,原處
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
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
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確實有落實該工地之空污防制法等相關法規,若單只因照
    片之舉證,其拍攝之光線角度大可以影響照片之品質。該稽查人員是否該以最科
    學佐證之管制工具測量,而非聽從長官指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2  年 2  月 26 日 10 時 50 分前工地稽查
    ,查獲訴願人於該址從事承包重劃區打除地坪敲除加油站拆除工程,惟施工區未
    設置有效防制粒狀污染物溢散設備,污染空氣,本局據以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
    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
    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 1  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
    元以下罰鍰(後段)。」末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2  條規定:「本準
    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同
    準則第 7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為管制時
    ,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七、於開挖鑽孔爆破或拆除等產生大量粒狀污染物之作業,未設置有效防
    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旨揭時地進行稽查,發現前揭違規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
    稽查紀錄、採證照片 4  幀等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訴願人之違規事實,足堪認
    定。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
    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
    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
    處書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揆諸前揭法規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本公司確實有落實該工地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相關法規,若單只因
    照片之舉證,其拍攝之光線角度大可以影響照片之品質。該稽查人員是否該以最
    科學佐證之管制工具測量,而非聽從長官指示云云。惟查,據原處分機關所附照
    片內容觀之,比較相關機具施工位置與非施工位置,顯可見有塵土揚起與否之差
    異,且自卷附不同角度拍攝之照片皆存在此等差異性以觀,訴願人此一主張,核
    無足採。又有關稽查發動之原因為何,尚與本件訴願之決定無涉,訴願人執為免
    罰論據,並非可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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