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20809 號
訴願人 張○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9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1037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
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
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復定有明文。另按法務
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
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
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
送達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9 日北環稽字第 41-102-01037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
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102 年 1
月 14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街○巷 16 號 3 樓,未
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
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
並將文書寄存於台北民生郵局(第 87 支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
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又系爭
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
爭裁處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
02 年 1 月 15 日起算,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102 年 2 月 13 日屆滿。然訴
願人遲至 102 年 7 月 2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加蓋於訴願書上收
件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
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另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
0 日內補正。」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6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訴願人未
於訴願書簽名或蓋章,顯與法定程式不符,惟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
,通知補正並無實益,爰不另行通知補正,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