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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12080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21388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4 條
訴願法 第 14、56、62、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20809  號
    訴願人  張○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9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1037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
    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
    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復定有明文。另按法務
    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
    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
    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
    送達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9  日北環稽字第 41-102-01037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
    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102  年 1  
    月 14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街○巷 16 號 3  樓,未
    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
    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
    並將文書寄存於台北民生郵局(第 87 支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
    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又系爭
    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
    爭裁處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
    02  年 1  月 15 日起算,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102  年 2  月 13 日屆滿。然訴
    願人遲至 102  年 7  月 2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加蓋於訴願書上收
    件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
    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另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
    0 日內補正。」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6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訴願人未
    於訴願書簽名或蓋章,顯與法定程式不符,惟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
    ,通知補正並無實益,爰不另行通知補正,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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