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20788 號
訴願人 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 月 24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2-05002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4 月 18 日 15 時 40 分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17
之 1 號稽查,查獲訴願人於該址從事塑膠製品製造業,於廠內進行塑膠粒加熱,致
產生塑膠惡臭由通風口散布於空氣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1 款之規定,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於 102 年 3 月 19 日透過經濟部工業局土城工業區服
務中心轉介,並於 102 年 3 月 19 日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輔導申請。102 年
4 月 18 日操作設備之原因主要配合輔導單位- 產基會,於同日 14 時至本公司
進行現場改善諮詢服務,同日卻遭新北市環保局稽查,若不進行必要之設備操作
行為,則自然無法獲得有效改善之建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違規當日確為接受經濟部工業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
產業服務基金會進行製程改善諮詢輔導,然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3 條規定,
訴願人未依相關輔導計畫向本局提出申請,且重新啟動生產線即產生惡臭遭民眾
陳情,其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空氣
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
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3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
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
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之行為管制
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
、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
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
罰鍰(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後段)。」同法第 83 條規定:「公私場所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51 條第 2 項
、第條第 1 項、第 56 條第 2 項、第 58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1 項、
第 60 條第 2 項或第 61 條命停止污染源之操作、停工(業)或經主管機關命
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應於恢復污染源操作或復工(業)前,檢具試車計畫
,向主管機關申請試車,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行試車;並於試車期限屆滿
前,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後,始得恢復操作或
復工(業);其試車、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私
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
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
機關認定,屬本法第 82 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
高罰鍰裁罰。」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訴願人於廠內進行塑膠粒
加熱,致產生塑膠惡臭由通風口散布於空氣中,此有稽查紀錄表影本(稽查紀錄
編號: 04-E-01041505 )、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
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
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於法
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 102 年 4 月 18 日操作設備之原因主要配合輔導單位- 產基會
,於同日 14 時至本公司進行現場改善諮詢服務,同日卻遭原處分機關稽查,若
不進行必要之設備操作行為,則自然無法獲得有效改善之建議云云。惟按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83 條規定,訴願人應於恢復污染源操作或復工(業)前,檢具試車
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試車,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行試車,本案訴願人並
未檢具相關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並經核准,則縱訴願人主張為確實,亦難執為
免罰之依據。原處分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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