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20783 號
訴願人 呂○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 17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6304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1 年 3 月 29 日 16 時
3 分行經本市土城區學府路 1 段 148 號附近,隨地拋棄煙蒂,影響環境衛生,經
民眾攝錄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規定,裁處新臺幣(下
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裁處書上並無附上違反人違反事實之照片或光碟,無法證明受處
分人有違反事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依據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載之時
間地點隨地拋棄煙蒂,致污染環境,此有本局接獲之檢舉光碟 1 片、採證照片
5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次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
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
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
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所釋示。
二、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
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光碟影像、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又依卷附採
證光碟所攝內容與相片等資料觀之,系爭車輛駕駛人隨手將煙蒂丟棄於路面之事
實明確,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裁處書上並無附上違反人違反事
實之照片或光碟,無法證明受處分人有違反事實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2 月 20 日檢附檢舉照片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
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無法證明其有違規事實,核無可採。另按經驗法則及社會
通念,車輛係車輛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故原處分機關
斟酌全部陳述事實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參酌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號函釋
示,認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而以其為處分對象,自屬有據。訴願人如
認採證光碟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應就此例外之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
責任。換言之,縱無協力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
要證據以供調查,而訴願人針對上開舉發違規行為,未能舉出有利於己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是訴願人所陳,
並非可採,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1,200 元
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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