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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12078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16945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0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20783  號
    訴願人  呂○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 17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6304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1  年 3  月 29 日 16 時
3 分行經本市土城區學府路 1  段 148  號附近,隨地拋棄煙蒂,影響環境衛生,經
民眾攝錄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規定,裁處新臺幣(下
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裁處書上並無附上違反人違反事實之照片或光碟,無法證明受處
    分人有違反事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依據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載之時
    間地點隨地拋棄煙蒂,致污染環境,此有本局接獲之檢舉光碟 1  片、採證照片
    5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次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
    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
    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
    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所釋示。
二、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
    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光碟影像、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又依卷附採
    證光碟所攝內容與相片等資料觀之,系爭車輛駕駛人隨手將煙蒂丟棄於路面之事
    實明確,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裁處書上並無附上違反人違反事
    實之照片或光碟,無法證明受處分人有違反事實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2 月 20 日檢附檢舉照片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
    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無法證明其有違規事實,核無可採。另按經驗法則及社會
    通念,車輛係車輛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故原處分機關
    斟酌全部陳述事實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參酌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號函釋
    示,認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而以其為處分對象,自屬有據。訴願人如
    認採證光碟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應就此例外之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
    責任。換言之,縱無協力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
    要證據以供調查,而訴願人針對上開舉發違規行為,未能舉出有利於己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是訴願人所陳,
    並非可採,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1,200  元
    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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