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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12075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13570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8、31、34、36、5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20758  號
    訴願人  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曾○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 4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2-05011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經營之營造業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5  月 8  日派員前往訴願人所
承攬本市泰山區「101 泰建字第 628  號」新建工程之工區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未
將工程期間營運狀況及廢棄物產出性質、數量等,載明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提報審核,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行
政院環保署 92 年 1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20007509 號公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之事項一之規定,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經環保局承辦人員告知後,已於 102  年 5  月 20 日登載於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2  年 5  月 8  日前往工區現場進行稽查,確認違規
    事實屬實,本局依法告發,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
    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前項第 1
    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52 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
    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行政院環保署 92 年 1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20007509 
    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事業基本資料。(二)
    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三)產品製造或使用過程、作業流
    程或處理流程。(四)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清理方式。(五)事業於遷廠
    、停(歇)業、宣告破產時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六)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
    之事業,應有火災、逸散、洩漏等相關之緊急應變執行程序、應變設施及相關器
    材、應變組織、應變措施、急救藥品、緊急疏散計畫及緊急應變時對外通訊聯絡
    系統等資料。」
二、卷查訴願人從事營造業,屬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
    業,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旨揭時、地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未將該工程產出剩餘
    土石方登載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第三項營運狀況中,此有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影本、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所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及行政院環保署 92 年 1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20007509 號公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
    明事項」之事項一之規定,依同法第 52  條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
    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經環保局承辦人員告知後,已於 102  年 5  月 20 日登載於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云云。惟查訴願人對其違規事實並未否認,其行為一經完成即應
    受罰,尚不因事後改善行為而得主張免責,原處分機關審酌其違規情節,以法定
    罰鍰最低額予以裁罰 6,000  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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