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20718 號
訴願人 黃○雯即超○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 月 24 日北環稽
字第 44-102-05001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從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
申報廢棄物情形之事業,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有應申報而未申報之違規情形,
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52 條之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企業社每月均於 10 日前申報上月份營運紀錄,且均將申報紀
錄列印出來,但列印表上無出現申報月份,只有申報日期,使得本人認為已申報
完成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事業廢棄物申報規定原意,事業單位應本主動誠實之精神正確
申報廢棄物相關資料,惟訴願人經本局專案勾稽逾期未申報屬實,本案違規行為
一經完成,即應受罰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
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
形。…」同法第 52 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
反…第 31 條第 1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
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
率」之公告事項八規定:「…八、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事業廢
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依本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3 目至第 6
目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機構、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及
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
行再利用之事業,應於每月 10 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
…」
二、卷查訴願人為從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業(許可證號: 北環廢乙清字第 795 號
,許可期限至 106 年 11 月 5 日),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
方式申報廢棄物情形之事業,依上揭法規即應按期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相
關資料。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 101 年 12 月之營運紀錄逾期未申報,此有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全國事業廢棄物管制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列印表上無出現申報月份,只有申報日期,使得本人認為已申報完
成云云。惟查,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本不以出
於故意為必要,過失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本案訴願人依前開法令既負有申報義務
,則其因過失未予申報之行為自應受罰,是訴願人所訴尚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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