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10105人
號: 1021120631
旨: 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91078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4、3、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20631  號
    訴願人  耕○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卓○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4  月 24 日北環稽字第 
30-101-12000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1  年 10 月 30 日 9  時 10 分派員前往本市○○區○
○路○○號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不銹鋼機械零件製造作業,未領有廢(
污)水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廢水於麻園溪,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員工一時不慎誤將清洗不銹鋼金屬零件之廢水,未經處理
    直接排入麻園溪中造成污染,本公司在此期間,除痛心疾首無時不刻開會檢討,
    教導員工重視環保意識,亦未曾再違反水污染相關規定。本公司之經營事行業為
    機械零件製造加工買賣,並非貴府環保局所指金屬表面處理業別,懇請貴府環保
    局再次蒞臨本公司會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查獲公害陳情通報,派員前往訴願人營業所在地稽
    查,查獲訴願人從事不銹鋼機械零件製造,當時現場作業中,訴願人將清洗不銹
    鋼零件後廢液直接排入麻園溪,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防
    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
    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
    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同法第 45 條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
    辦法第 3  條規定:「事業廢水類別如下:一、作業廢水:指事業於製造、加工
    、修理、處理、操作、冷卻、沖洗、逆洗、治療、提供服務、畜殖、自然資源開
    發過程或其他作業時,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
二、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地點從事金屬製造業,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逕
    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稽查紀錄編號: 04-E-008
    0316)、採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其違規事證明確,足
    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之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並依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裁處訴願人 1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本公司之經營事行業為機械零件製造加工買賣,並非貴府環保局所
    指金屬表面處理業別,懇請貴府環保局再次蒞臨本公司會勘云云。惟查,訴願人
    所經營行業別係不銹鋼機械零件加工製造業,其公司網頁上載明其業務包含相關
    金屬加工製程,核其性質,符合行政院環保署 99 年 12 月 15 日環署水字第 0
    990112348 號函公告「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業別 18.金屬表面處理業
    ,且訴願人亦於訴願書中自承,其公司員工不慎將清洗不銹鋼金屬零件之廢水,
    未經處理直接排入麻園溪中造成污染,則訴願人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
    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行為,一經完成,即應受罰,是訴願人所訴,
    尚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