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20546 號
訴願人 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4 月 10 日北環稽水第
102111204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展延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訴願人未能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地 14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
辦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提供下水道管理機關同意之相關證明文件,以首揭號函
駁回訴願人申請案,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早年借道工業區雨水下水道排放放流水是工業區沒有污水廠,有
了臨時應急污水廠又處理容量不足,拒絕貴○公司納管進入污水下水道。現在北
污水資源中心興建完成,廠商期盼納管,水資源回收中心又因功能及生活廢水量
限制工業區廢污水。懇請鈞長責成環保局,體恤新設專管土地取得通行時程難度
,依原許可證暫准放流水續借道工業區雨水道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申請許可展延時未能提供展延時需提供的文件,本局於 1
02 年 2 月審查意見提及訴願人放流口 D01 問題,惟訴願人於補件時仍未能
提供下水道管理機關同意之相關證明文件,本案認定訴願人申請案件內容不符法
規規範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
防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按
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
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非
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其排放廢(污)水,不得與原登記事
項牴觸。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文件、應辦理時間、
變更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
可申請審查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
3 條第 3 項、第 4 項、第 14 條第 3 項、第 19 條準用第 14 條及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2 條第 1 項:「許可證(文件)及納管事業
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有效期間為 5 年。期
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 5 個月之期間內,向核發機關申請核
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 5 年。」同辦法第 23 條第 1 項:「事業或污
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許可證(文件)展延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四、污水下水道區域內採專管排放者,該下水道管理機關(構)同意專管排放
之文件影本。…」
二、卷查訴願人 102 年 1 月 16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展
延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 102 年 2 月 6 日北環水字第 1021238586
號函請訴願人,若此次申請涉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或其操作參數、污泥處理設
施、廢(污)水每日最大處理量等變更,訴願人應依規定辦理功能性變更及功能
測試,另訴願人屬專管排放,故應專管拉至工業區外之承受水體。嗣因訴願人未
能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 23 條規定第 1 項規定,汙水
下水道區域內採專管排放者,應提供該下水道管理機關同意之相關證明文件,故
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依法洵屬有據。至訴願人應依經濟部
工業局林口工業區服務中心 101 年 11 月 13 會議結論,體恤新設專管土地取
得通行時程難度,依原許可證暫准放流水續借道工業區雨水道,訴願人將繼續與
預定新鋪設專管通行路徑之業主協商同意通行云云。惟查,申請廢(污)水排放
地面水體展延,依前開法規規定,須由訴願人檢附該下水道管理機關(構)同意
排放之相關文件資料憑以申請,本案訴願人既未依法規要求提具相關文件,則原
處分機關依法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為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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