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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12053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79946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27、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20535  號
    訴願人  薛○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4  月 9  日北環稽
字第 41-099-09144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99 年 8  月 11 日 12 時 7 
分行經本市汐止區中興路 23 號前,隨地拋棄煙蒂,影響環境衛生,經民眾攝錄影存
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聲請人於 101  年 10 月 15 日與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右小腿粉
    碎性骨折,接受鋼釘內固定手術,出院後傷口腫脹未消,至今已半年無法工作沒
    有收入。本案發生時間距離 2  年 8  個月,是否行政流程作業太冗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依據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載之
    時間地點隨地拋棄煙蒂,影響環境衛生,此有本局接獲之檢舉光碟 1  片、採證
    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查本案係由民眾錄影檢舉,依卷附錄影光碟及採證照片已
    明確拍攝系爭車輛駕駛人於前揭時地有隨地拋棄煙蒂之違規行為,訴願人就違反
    事實並不爭執。至訴願人主張本局拖延通知時間,囤積大量檢舉書,有圖利檢舉
    人之嫌,長時間拖延導致本人根本不知情,而持續累犯云云,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件裁罰處分並未逾 3  
    年之裁處時效,是訴願人所述,顯非的論,敬請察核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次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
    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
    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
    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所釋示。另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
    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同法第 27 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
    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 2  項)」
二、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
    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光碟影像、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
    所不爭執,其違規事證,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至訴願人
    主張本案發生時間距離 2  年 8  個月,是否行政流程作業太冗長等語云云。惟
    查本件裁罰處分未逾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之 3  年裁處時效,是訴願人所訴,
    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予以裁
    處 1,2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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