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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120477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72562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0、3、5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20477  號
    訴願人  金品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陳○玉
    訴願代理人  邱○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12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2-02000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2 月 17 日上午 11 時派員前往本市區○○區○○路○號 
1 樓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熔鐵爐作業。經原處分機關執行周界異味污染物檢測,
異味污染值為 55 ,超過工業區及農業區周界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50)規定,已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
,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第 2  項規定及公私場所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5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從事鑄造作業,並設有惡臭收集處理設備,貴單位至訴願
    人公司處所進行稽查,並進行週界檢測,唯在採樣過程中,對於週界環境的背景
    值,疑有疑義。判定惡臭與否,見人見智,貴單位參照第三單位檢測人員來判定
    合格與否,有失公正性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1  年 12 月派員偕同 SGS  採樣檢測人員前往稽查,
    該廠熔爐作業所產生大量空氣污染物,因空污防制設備設計欠佳,集器罩太高,
    致無法有效收集所產生之空氣污染物,任其廠房旁的鐵皮窗戶及縫隙逸散至大氣
    中,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於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
    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
    第 20 條第 1  項…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其違反者
    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後段)。」、同法第 7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
    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
    規定:「…工業區及農業區周界異味污染源排放標準(50)」、同標準第 5  條
    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
    所排放所為之測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 年 7  月 11 日環署空字第 09500
    50629 號函示略以:「一、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5  條規定:『
    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
    為之測定...。』故環保機關執行周界採樣時,須慎選可判定臭氣係由欲測之
    公私場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以避免因上風處之背景濃度過高時產生之干擾。
    並不須另於上風處進行背景環境之大氣採樣檢測。...」及該署 95 年 11 月
    3 日環署空字第 0950087750 號函示略以:「重申...執行周界粒狀污染物及
    臭氣或厭惡性異味稽查檢測時,應於公私場所周界能判定該污染物係由其所排放
    之任何地點,進行單一代表性檢測點採樣檢測之執行原則...。」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派員執行周界臭氣及異味採樣,經檢測結果
    其異味污染值為 55 ,超過工業區周界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50)規定,此有稽
    查紀錄影本、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與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本件違
    規事證,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揆諸前揭法令規
    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採樣過程中,對於週界環境的背景值,疑有疑義。判定惡臭與否,
    見人見智,貴單位參照第三單位檢測人員來判定合格與否,有失公正性云云。惟
    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 年 7  月 11 日環署空字第 0950050629 號函示意旨
    ,環保機關執行周界採樣時並不須另於上風處進行背景環境之大氣採樣檢測,故
    訴願人主張應摒除環境背景值,尚非可採(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8
    7 號判決參照)。又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委託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之檢測方法乃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
    驗所公告之標準方法(A201.14A),採樣程序係依照行政院環保署 100  年 11 
    月 10 日環署檢字第 1000098375 號所公告之「異味污染官能測定法- 三點比較
    式嗅袋法」為之,是訴願人主張檢測有失公正性等,亦非可採。本件訴願人違規
    事證明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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