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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12046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70247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0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20461  號
    訴願人  葉○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4  月 8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4071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1  年 1  月 15 日 20 時 4
9 分,於本市土城區中央路 1  段 306  號前,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不抽菸,生活工作均在板橋市,1 年多未到土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係由民眾錄影檢舉,依採證光碟及照片已明確拍攝系爭車
    輛駕駛人於車輛行進間左手丟棄菸蒂於地面之連續動作,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
    本局依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次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行為罰,處罰對象應
    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部陳
    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
    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所釋示。
二、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
    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光碟、車籍查詢資料、照片 6  幀附卷可稽,原
    處分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生活工作均在板橋市,1 年多未到土城云云,惟
    按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機車係機車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為例外情
    形,故原處分機關斟酌全部陳述事實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參酌上開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號函釋示,認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而以其為處分對象,自
    屬有據。訴願人如認採證光碟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應就此例外之情形負
    舉證證明非其本人責任。換言之,縱無協力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
    0 條規定,提供必要證據以供調查,而訴願人針對上開舉發違規行為,未能舉出
    有利於己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
    法之舉證責任。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予以裁
    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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