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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120447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69275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21、22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6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4、15、18、19、3、40、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20447  號
    訴願人  大○林聯合開發大樓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馮○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1  日北環稽
字第 30-102-02000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9  月 8  日 0  時 35 分許派員前往位於本市新店區○○
路○段○○號進行稽查,並於現場採集水樣送驗,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檢測值達 2
920mg/L ,超過該列管行業別放流水管制標準值,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第 19 條、放流水標準第
2 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
第 40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7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管委會並非水污染防治法所定之裁罰對象,本件違反日期係 1
    01  年 9  月 8  日,而馮○益係於 101  年 11 月 1  日始擔任主任委員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屬大樓領有本局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依據放流水標
    準第 2  條規定,訴願人係屬污水下水道系統、社區下水道適用範圍,裁罰對象
    明確無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防
    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
    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 19 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準用第 14 條、第 15 條及第 18 條之規定。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 1  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
    系統不得繞流排放。但情況急迫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
    不在此限。」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
    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
    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或勒令歇業。」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稽查,並於現場採集水樣送驗
    ,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檢測值達 2920mg/L ,超過該列管行業別放流水管制標
    準值(社區下水道流量大於 250  立方公尺/ 日,化學需氧量最大限值 100mg/L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此有稽查紀錄、檢驗報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
    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本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管委會並
    非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規定之裁罰對象云云。惟查,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因具
    備有一定成員、目的、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依行政程序法第 2
    1 條、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得成為行政法上義務主體,如發生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其受罰能力與處罰條件應與私法人相當(行政罰法第 16 條規定立
    法理由參照),實務上亦不乏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作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裁罰
    對象之案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簡字第 216  號判決參照),復依行政
    罰法第 3  條規定,亦肯定非法人團體得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則自得
    因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準此,訴願人以管理委員會非裁罰對象之主張,
    尚非可採。又本案裁罰對象係大○林聯合開發大樓管理委員會,未涉及代表人併
    罰之主任委員以現任主任委員作為該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收受該裁處書,於法並
    無違誤。準此,訴願人主張,皆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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