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20330 號
訴願人 徐○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12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3238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0 年 12 月 12 日 15 時 1
5 分,於本市三重區仁華街 119 號,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之前有申訴,事隔 3 年沒有下文,而今推說有與我連絡過
,認定我要負責,我很不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係由民眾錄影檢舉,經審視檢舉光碟片,可見拋棄煙蒂違
規事實明確。本局審酌違規情節及裁罰基準處分,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次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行為罰,處罰對象應
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部陳
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
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所釋示。
二、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
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光碟、車籍查詢資料、照片 6 幀附卷可稽,原
處分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事隔 3 年云云,惟查,本案違規時間為 100 年
12 月 12 日,依行政罰第 27 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
而消滅。」本案裁處時間為 102 年 3 月 12 日,並未逾上開期限。另訴願人
於 101 年 10 月 2 日陳述意見書中表示該車非其本人使用云云,惟按經驗法
則及社會通念,汽車係汽車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故原
處分機關斟酌全部陳述事實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參酌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號函釋示,認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而以其為處分對象,自屬有據。
訴願人如認採證光碟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應就此例外之情形負舉證證明
非其本人責任。換言之,縱無協力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
,提供必要證據以供調查,而訴願人針對上開舉發違規行為,未能舉出有利於己
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
責任,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
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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