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20259 號
訴願人 全○智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涵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29 日北環稽
字第 44-102-01001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機構(許可證字號: 北環廢乙第 759 號,許可
證有效期間至 106 年 1 月 11 日),所許可車輛(車號:0000-00,以下簡稱系爭
車輛)係為一規定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惟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
物清運機具即時監控系統,發現系爭車輛於 101 年 11 月 4 日至 101 年 11 月
10 日(第 45 週)資料缺漏,未於期限內以網路連線方式向原處分機關報備,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3 月 9 日
環署廢字第 1000017683 「機具即時追蹤系統規格及操作維護事項」修正公告事項七
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
0 元罰鍰,並依環事業廢棄物清運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1 年 11 月 4 日至 101 年 11 月 10 日因即時監控系統無
法登入導致資料缺漏,但在次週登入時,已連至下週次,故不知上週有資料須補
登,懇求原處分機關查明環保署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即時監控系統,本公司於第
45 週有連線至監視系統網頁,凡走過必留下痕跡,請原處分機關查明真相,訴
願人絕對沒有遺漏登入情事,希免除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函請環保署協助確認系爭系統狀態,環保署函覆本局系爭系
運作均正常,亦未接獲業者來電反映無法登錄或補登前一週缺漏情事,訴願人亦
未能提供當時上網申報佐證資料等事證,尚難據以免除其違規責任,本局依法裁
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3 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
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
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
運作。…」同法第 52 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
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3 月 9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17683 號公告:「主旨: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
即時追蹤系統規格及操作維護事項修正公告事項七:清運機具若有啟動,且資料
有缺漏或不正確者,事業應於次週星期五以前以網路連線方式向審驗機關報備其
系統資料回傳情形,如有公告事項八之異常狀態者,應依照公告事項九辦理。若
清運機具當週均無啟動,則事業應於次週星期五以前以網路連線方式向審驗機關
報備。前項應報備之資料以審驗機關網站規定為準;如資料有缺漏或不正確者,
應敘明理由補正或修正。」另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
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
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於期限內以網路連線方式向原處分機關報備,此有原
處分機關勾稽環保署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即時監控系統相關管制表及環保署查證
結果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固非無據。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
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
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
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資遵循。又該條所謂明確
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相對人之姓名等人別資料,為行
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之應記載事項,若其記載不明確,即有
違明確性原則,足以構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環境
講習係以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
處分對象,該對象於處分時即應確定;惟查系爭裁處書關於環境講習對象之裁處
部分,僅記載「令全○智企業有限公司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該人員不
得再由別人代理……。」所稱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並未確定,無從自該處分內容得
知其處分相對人,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是原處分難謂無瑕疵,爰將原處分撤銷
,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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