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20171 號
訴願人 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仁
訴願代理人 吳○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8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1-12003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0 月 25 日 10 時 30 分派員至本市○○區○○○路○之
1 號稽查,訴願人於該址進行黑糖香料之混合作業。經執行周界採樣檢測,其檢測結
果異味污染物(PB)實測值 62,已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值 50,業已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原處分
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整罰鍰,並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生產食品用香料,係對人體無害的香味,同時工廠地點為
五股工業區符合設廠規定。原處分機關要求限期改善,本公司亦全力配合,耗資
並依來函做立即性改善,請撤銷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雖稱該香味對人體無害,惟異味污染物之定義,係指足以
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該氣味明顯已引起他人厭惡或其他
不良情緒反應,且訴願人違規事實一經完成,即應受罰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0 條規定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56 條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
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依
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
處罰…。」、第 7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
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汙染防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
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一、附表二。『節錄附表一: 工業區及農業區排放標準:50 』」 。又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 86 年 10 月 9 日環署空字 42007 函釋:「一、有關空氣污染防制
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
動行動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
商業場所等…。」、96 年 8 月 28 日環署空字第 0960065433B 號公告:「
主旨:公告『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公告事項:一、異味污染物之定義,
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派員執行周界臭氣及異味採樣,經送驗檢
測其異味污染物(PB)實測值為 62 ,已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值 50 ,此有
SGS 檢測結果、採證照片 5 幀及本局稽查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
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固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
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
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
資遵循。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相對人
之姓名等人別資料,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之應記載事項
,若其記載不明確,即有違明確性原則,足以構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規定,環境講習係以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處分對象,該對象於處分時即應確定;惟查系爭裁處書
關於環境講習對象之裁處部分,僅記載「令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其環境保
護權責人員參加,該人員不得再由別人代理……。」所稱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並未
確定,無從自該處分內容得知其處分相對人,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是原處分難
謂無瑕疵,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