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20170 號
訴願人 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2 月 24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1-12004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
申報廢棄物情形之事業,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有應申報而未申報之違規情形,
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第 1 款規定,
開立 101 年 12 月 24 日北環稽字第 40-101-120045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致電原處分機關詢問,因電話中承辦人回覆申報資料沒有
問題,所以未再檢視是否有誤,直到 10 月稽查人員至現場,本人出國休假未在
場聽取原處分機關指導意見,回國後已立期回覆,同時與承辦人確認申報內容修
正無誤,當時並未告知罰鍰,且本公司將廢棄物留在本廠再利用,並沒有造成環
境污染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陳稱與本局承辦人有聯絡一節,並未有相關對話紀錄等資
料佐證;相關廢棄物不因數量較少、未造成環境污染或是留在廠區再利用而免除
申報責任,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
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
形。…」同法第 52 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
反…第 31 條第 1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 6,000 元以上 30,000 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行政院環保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
」之公告事項二(二)及(三)、規定:「…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
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
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
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
資料。…(三)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 1、應於每月 5 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
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 2、廢棄物清除至相同法人所屬其他分廠或
廠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地點貯存,應依公告事項二、(三)1 規定連線申報廠外
貯存情形,並應比照本公告事業將廢棄物清除至處理者之申報規定,連線申報廠
外貯存遞送三聯單,而清除、貯存者亦應比照本公告清除、處理者申報規定,連
線申報接收廢棄物清除、貯存情形。」
二、卷查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依法列管在案(管制編號:F04A8876),依上揭法規即
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報核後始得營運,並自列管日起,應按期以網路傳
輸方式申報廢棄物產出、貯存等情形。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申報資料有下列
違規情形:(一)R-1305(廢錫)101 年 1 月至 101 年 6 月未申報產出情
形。(二)C-0102(鉛及其化合物)於 101 年 1 月至 3 月份申報有誤,產
出、貯存與清除(聯單)未達質量平衡、C-0102(鉛及其化合物)與 D-0699(
廢紙混合物)於 101 年 9 月至 12 月之產出及貯存情形未申報,此有事業廢
棄物稽查紀錄表、相關管制報表影本及採證照片 3 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明
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固非無據。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
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
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
資遵循。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相對人
之姓名等人別資料,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之應記載事項
,若其記載不明確,即有違明確性原則,足以構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規定,環境講習係以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處分對象,該對象於處分時即應確定;惟查系爭裁處書
關於環境講習對象之裁處部分,僅記載「令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其環境保
護權責人員參加,該人員不得再由別人代理……。」所稱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並未
確定,無從自該處分內容得知其處分相對人,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是原處分難
謂無瑕疵,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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