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11646 號
訴願人 醫○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俸
訴願代理人 黃○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22 日
北環毒處字第 34-102-110001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領有毒性化學物質環氣乙烷輸入、販賣許可證(證號:新北市毒輸字第 0
61-0001 )之業者,原處分機關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性化學物質勾稽系統上下游
業者運作紀錄異常紀錄表,於 102 年 10 月 18 日 10 時 45 分許至訴願人之運作
場所查核,確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按實際運作情形逐日記錄並按月申報運作紀錄,已違
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8 條第 2 項、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釋放量記錄管理辦法
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5 條第 1 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35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及
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公司毒化物專管人員因庶務繁雜而不慎遺漏其中一筆資料
,並非全然未依規定申報,且事後亦已補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為領有毒性化學物質環氣乙烷輸入、販賣許可證之業者,
但訴願人未依規定運作,經本局於 102 年 10 月 18 日 10 時 45 分於臺北市
中山醫院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填寫販售紀錄及日期等資料,其違規事證
明確。至訴願人主張理由部分,其既已承認未確實依規定填寫運作紀錄,是本件
違規事實一經完成即應受罰,縱其為過失行為亦同,故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
語。
理 由
一、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8 條規定:「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運作
人應製作紀錄定期申報,其紀錄應妥善保存備查(第 1 項)。前項紀錄之製作
、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 2 項)。」同法第 35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命其停工
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一、
違反依第 8 條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紀錄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
式、保存之管理規定。」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第 1 項所定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運作人應依毒性化學物質
及其成分含量、濃度分別按實際運作情形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格式逐日記錄。但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無變動者,得免逐日記載。」同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完成申報前一個月之運作紀錄。」
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府關於…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並自即日生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
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
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卷查訴願人為領有毒性化學物質環氣乙烷輸入、販賣許可證之業者,原處分機關
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性化學物質勾稽系統上下游業者運作紀錄異常紀錄表,
於 102 年 10 月 18 日 10 時 45 分許至訴願人之運作場所查核,確認訴願人
未依規定按實際運作情形逐日記錄並按月申報運作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查核當
天之稽查工作單附卷可稽。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該公司毒化物專管人員因庶務繁雜而不慎遺漏其中一筆資料,並非
全然未依規定申報,且事後亦已補正云云。依原處分機關所附稽查工作單所示,
訴願人 102 年 7 月販賣 3,200 公克予中山醫院確實未上網申報,故申報紀
錄與事實不相符,此經訴願人之代表黃○川簽章確認,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
訴願人對於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應有故意或過失,而得由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
予以裁處;另訴願人嗣後改善行為,委難解免其先前已經成立之違規責任。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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