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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11155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325549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11551  號
    訴願人  姜○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0 月 9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2-09013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4  月 8  日 16 時 30 分許派員於本市新店區中央路與環
河路口稽查時,查獲訴願人租用案外人世○開發有限公司所有車輛(車號 000-00 ,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
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惟運輸路線時效過期、駕駛人、車號及載運數量等欄
位未填寫完整,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
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廢清法第 9  條第 1  項並未規定證明文件填寫不完整即為無效
    證件,又系爭證明文件為工務局所製發,原處分機關無權認定該文件效力;另工
    務局對於相類情形有依建築法處罰案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車輛載剩餘土石方,於上開時間及地點雖隨車持有系爭證
    明文件,惟運輸路線時效過期、駕駛人、車號及載運數量等欄位未填寫完整,此
    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6  幀可稽。至訴願人主張理由部分,依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43344 號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規定,此類證明文件有關載運剩餘土石方數
    量、車號、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統一編號)為必填項目,否則為無效證明文件
    ,訴願人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又建築法規規範對象為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
    人,與本件規範對象為清運業者不同,且本案裁處所依據之法規著重於車輛載運
    系爭標的物時應隨車持有有效之證明文件,是二者間之立法目的並不相同,況訴
    願人並未經攜帶證明文件而遭另案裁罰,訴願主張,於法尚有未合。是本件違規
    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釋略謂
    :「一、本署 96 年 12 月 6  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依該函之說明
    略以,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
    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
    定,宜請洽各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
    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
    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本府工務局 102  年 5  月 10 日北工施
    字第 1021800935 號函略謂:「……說明:……二、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於
    餘土載運期間其流向證明文件應填寫項目如下:(一)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二
    )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並寫出場日期
    時間(四)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4  月 8  日 16 時 30 分許派員於本市新店區
    中央路與環河路口稽查時,查獲租用案外人世○開發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載運
    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運輸路線時效過期、駕駛人、車號及
    載運數量等欄位未填寫完整,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
    關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廢清法第 9  條第 1  項並未規定證明文件填寫不完整即為無效證
    件,又系爭證明文件為工務局所製發,原處分機關無權認定該文件效力;另工務
    局對於相類情形有依建築法處罰案例云云。查系爭證明文件有關簽名欄、車輛車
    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
    第 0970006208 號函釋表示,應依管轄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又本府工務
    局曾以 102  年 5  月 10 日北工施字第 1021800935 號函表示為該證明文件之
    應填寫項目;另本件訴願人違反法規為廢棄物清理法,查其規範目的與訴願人所
    稱建築管理法規並非同一,且本案訴願人並未因同一事件而遭建築主管機關裁罰
    ,而有一事二罰問題。是訴願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系爭裁處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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