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11549 號
訴願人 陳○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0 月 31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2-10022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 號;下稱系爭車輛)於 102 年 5 月 4 日行
經本市新莊區新海大橋(新莊往板橋)時,經民眾檢舉有污染空氣之虞,原處分機關
爰以 102 年 6 月 4 日北環空字第 1021985070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系
爭車輛應於 102 年 6 月 20 日到檢期限前,逕往定檢站受測,並完成檢測合格,
以免受罰,該函並於 102 年 6 月 7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期限檢驗,原處分機
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2 項、第 68 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並未接到限期改善通知單及檢舉人之舉發照片,又系爭車
輛年年檢驗合格,況檢舉人係利用特殊技巧拍照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件係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排氣有污染之虞,經本局
以系爭通知函通知系爭車輛應於 102 年 6 月 20 日到檢期限前,逕往定檢站
受測,並完成檢測合格,以免受罰,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前至指定地點接受檢
驗,其逾期未到檢之事實明確。至訴願人主張理由部分,參酌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是本局依訴願人戶籍地址為送達,於法
自屬有據,另系爭通知函係於 102 年 6 月 7 日送達於訴願人戶籍地,並經
寄存於訴願人戶籍所在地之臺北圓環郵局,此有本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業已發
生合法送達效力;另訴願人主張每年皆完成定檢部分,按車輛所有人及使用人對
其所使用中之車輛均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無待環保機關
之通知始得為之,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所明文,又依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 99 年 11 月 11 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 號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所有人自應依前揭公告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日前後 1 個月間實施檢
驗;另訴願人主張檢舉人採特殊技巧拍照部分,查本局受理檢舉案件均有經初審
及複評階段認定系爭車輛有污染之虞。是本局依法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
排放標準。」同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
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
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68 條規定:「
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 7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 1 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1 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
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處 3 千元。」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 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
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
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二、又按「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
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
定有明文。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90)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釋:「……
三次按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一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
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
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
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
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
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
通例……。」
三、卷查系爭車輛於 102 年 5 月 4 日行經本市新莊區新海大橋(新莊往板橋)
時,經民眾檢舉有污染空氣之虞,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2
年 6 月 20 日到檢期限前,逕往定檢站受測,並完成檢測合格,以免受罰,該
函已於 102 年 6 月 7 日送達訴願人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 2
段 57 巷 4 號 3 樓),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以寄存送達方式而發
生送達效力,此有系爭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未依期限檢
驗,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2 項、第 68 條及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
00 元罰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接到限期改善通知單及檢舉人之舉發照片,又系爭車輛年年
檢驗合格,況檢舉人係利用特殊技巧拍照云云。按前揭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90)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釋意旨,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戶籍地為系爭
通知函之送達地址尚無違誤,查本件系爭通知函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
4 條規定,以寄存送達方式,將系爭通知函寄存於訴願人戶籍所在地之臺北圓環
郵局在案,是難認定系爭通知函未經合法送達,又系爭裁處書是否檢附檢舉人拍
攝之照片與該處分適法性無涉,至訴願人其他年度檢驗合格部分亦難解免本件違
規責任之成立,另本件檢舉人之舉發僅係促使原處分機關發動通知訴願人定期到
檢之行政行為,而本件訴願人所違反者乃因其未遵守原處分機關上開通知之作為
義務所致。是訴願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於法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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