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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111549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325234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42、6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11549  號
    訴願人  陳○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0 月 31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2-10022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  號;下稱系爭車輛)於 102  年 5  月 4  日行
經本市新莊區新海大橋(新莊往板橋)時,經民眾檢舉有污染空氣之虞,原處分機關
爰以 102  年 6  月 4  日北環空字第 1021985070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系
爭車輛應於 102  年 6  月 20 日到檢期限前,逕往定檢站受測,並完成檢測合格,
以免受罰,該函並於 102  年 6  月 7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期限檢驗,原處分機
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2  項、第 68 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並未接到限期改善通知單及檢舉人之舉發照片,又系爭車
    輛年年檢驗合格,況檢舉人係利用特殊技巧拍照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件係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排氣有污染之虞,經本局
    以系爭通知函通知系爭車輛應於 102  年 6  月 20 日到檢期限前,逕往定檢站
    受測,並完成檢測合格,以免受罰,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前至指定地點接受檢
    驗,其逾期未到檢之事實明確。至訴願人主張理由部分,參酌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是本局依訴願人戶籍地址為送達,於法
    自屬有據,另系爭通知函係於 102  年 6  月 7  日送達於訴願人戶籍地,並經
    寄存於訴願人戶籍所在地之臺北圓環郵局,此有本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業已發
    生合法送達效力;另訴願人主張每年皆完成定檢部分,按車輛所有人及使用人對
    其所使用中之車輛均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無待環保機關
    之通知始得為之,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所明文,又依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 99 年 11 月 11 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  號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所有人自應依前揭公告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日前後 1  個月間實施檢
    驗;另訴願人主張檢舉人採特殊技巧拍照部分,查本局受理檢舉案件均有經初審
    及複評階段認定系爭車輛有污染之虞。是本局依法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
    排放標準。」同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
    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
    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68 條規定:「
    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 7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 1  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1  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
    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處 3  千元。」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  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
    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
    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二、又按「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
    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
    定有明文。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90)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釋:「……
    三次按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一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
    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
    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
    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
    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
    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
    通例……。」
三、卷查系爭車輛於 102  年 5  月 4  日行經本市新莊區新海大橋(新莊往板橋)
    時,經民眾檢舉有污染空氣之虞,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2
    年 6  月 20 日到檢期限前,逕往定檢站受測,並完成檢測合格,以免受罰,該
    函已於 102 年 6  月 7  日送達訴願人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 2 
    段 57 巷 4  號 3  樓),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以寄存送達方式而發
    生送達效力,此有系爭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未依期限檢
    驗,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2  項、第 68 條及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
    00 元罰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接到限期改善通知單及檢舉人之舉發照片,又系爭車輛年年
    檢驗合格,況檢舉人係利用特殊技巧拍照云云。按前揭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90)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釋意旨,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戶籍地為系爭
    通知函之送達地址尚無違誤,查本件系爭通知函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
    4 條規定,以寄存送達方式,將系爭通知函寄存於訴願人戶籍所在地之臺北圓環
    郵局在案,是難認定系爭通知函未經合法送達,又系爭裁處書是否檢附檢舉人拍
    攝之照片與該處分適法性無涉,至訴願人其他年度檢驗合格部分亦難解免本件違
    規責任之成立,另本件檢舉人之舉發僅係促使原處分機關發動通知訴願人定期到
    檢之行政行為,而本件訴願人所違反者乃因其未遵守原處分機關上開通知之作為
    義務所致。是訴願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於法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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