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11529 號
訴願人 陳○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11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11000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2 年 9 月 23 日 5 時 40 分許,在本市永和區民光
街 2 號前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
點將垃圾交付垃圾車清除,任意棄置垃圾包,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丟棄時手裡還拿著垃圾包並未丟棄,經稽查人員告誡後已將垃圾
包帶回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
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而逕自棄置於路面
,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
350 號公告。至訴願人主張理由部分,查稽查當日訴願人對於其未依規定使用專
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及作業方式將系爭廢棄物交付清除而
逕自棄置於路面並不爭執,復於舉發通知書後簽名,又經檢視採證照片,訴願人
係將系爭垃圾包丟棄後隨即離開違規地點,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難以採憑,本局依
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
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ㄧ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另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本市一
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
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
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
法者,依附表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項次 7 規定:「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一般廢棄物未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及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違規情節:1 年內第 1 次;
罰鍰上、下限:3 千元~ 6 千元;裁罰基準:3 千元。」。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
用垃圾袋及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垃圾車清除,任意棄置垃圾包,
經拍照存證,並製作稽查紀錄及舉發通知書,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及採
證照片 3 幀、經訴願人簽章之舉發通知書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垃圾車清除
,以首揭裁處書裁罰訴願人,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丟棄時手裡還拿著垃圾包,經稽查人員告誡後已將垃圾包帶回家云
云。惟依原處分機關所附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垃圾包確經訴願人丟棄於路面,且
本件舉發通知書上載明違反事實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
方式任意丟棄垃圾場,而經訴願人簽名在案。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訴願人違規情節,依以前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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