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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111384
旨: 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96866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3、77、79 條
公司法 第 75 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12、16、2、22、24、25、37、38、43、5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11384  號
    訴願人  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球
    訴願代理人  許○豪
    訴願代理人  吳○豐
    訴願代理人  楊○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1
0 日北環水字第 1022175626 號函及 102  年 9  月 11 日北環水字第 1022569651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2  年 7  月 10 日北環水字第 1022175626 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102 年 
9 月 11 日北環水字第 1022568651 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80 年 3  月 31 日經行政院核定合併台灣金○○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公司)。原台○公司所有位於臺北縣瑞芳鎮之原禮樂煉銅廠(坐落本市○○區○
○○段○○小段 1 、2、2-1、5、8、9、11、11-1、11-2、11-3、11-4、12、29、3
、31、32、33、34、36-1、36-2、36-3、36-4、37、37-1、38、39、41-1、42、43、
43-1、43-2、44、45、46、46-6  及○○區○○○段○○○小段 77-12、77-13、77-
14、77-65、77-66、77-67、82、83、83-1、83-9 等 45 筆土地,下稱系爭廠址),
經原處分機關調查檢測發現,土壤中重金屬最高濃度分別為砷 2,150  毫克/ 公斤、
鎘 273  毫克/ 公斤、銅 151,000  毫克/ 公斤、汞 181  毫克/ 公斤及鋅 3,720 
毫克/ 公斤(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分別為:砷 60 毫克/ 公斤、鎘 20 毫克/ 公斤、銅
400 毫克/ 公斤、汞 20 毫克/ 公斤及鋅 2,000  毫克/ 公斤),已超過土壤污染管
制標準。原處分機關先以 102  年 7  月 10 日北環水字第 1022175626 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嗣再以 102  年 9  月 11 日北環水字第 1022569651 號函公告系爭
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及訴願人及案外人台灣○業股份有限
公司為污染行為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按土污法第 2  條第 15 款規定,訴願人應非污染行為人,蓋相
    關義務應由概括繼受台○公司權利義務之台○公司承受;次按系爭委辦協議,訴
    願人並無義務清除場內污染物或防止其污染週鄰土地,是非容許洩露棄置之污染
    行為人;另按 63 年 7  月 26 日通過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與 74 
    年 11 月 20 日通過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自不負有防
    止污染物污染土地之義務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案旨揭土地,經本局調查檢測發現其土壤重金屬超過污染管制標準,經
      本局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此有經本局調查檢測結
      及 102  年 9  月 11 日北環水字第 1022568965 號公告附卷可稽,本局以系
      爭 9651 號函通知訴願人公告旨揭地段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劃定土壤污染管
      制區,洵屬有據。
(二)至訴願人主張理由部分。依移交清冊可知,訴願人具有管領力之設施及土地。
      復由台○公司 75 年 1  月 16 日函可知,訴願人代管時就有營運之事實。惟
      其竟為推諉責任,主張其代管前已經造成土壤污染等現象,代管後,則未有污
      染顯然與事實相違,訴願人雖稱系爭場址於台○公司管理時即已污染,故無清
      除義務,惟由訴願人上開主張益證,訴願人在受任管理系爭場址時,即已知其
      內廢棄物有洩漏之虞,其既明知所管理之廢棄物有洩漏污染物而污染土壤及影
      響人體健康之虞,而該廢棄物依上開委辦契約,為訴願人具有管領力之設施及
      土地,依據委辦協議書第二點及第四點受任人應盡其心力辦理委辦業務。若依
      據訴願人 93 年 11 月檢測報告圖 1-1  禮樂煉銅廠製程流程圖發現,台○公
      司自營運時就會產生廢爐渣,惟其竟對其置之不理,在明知其管領之設施已在
      持續洩漏污染物之情況底下,放任該污染持續擴大,至該污染物洩漏污染土壤
      ,自屬「容許洩漏、棄置污染物」之污染行為人,按土污法第 2  條第 15 款
      規定,凡洩漏、棄置污染物或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等行為,造成土壤或地
      下水污染者,即為污染行為人,應負污染整治之責,不因尚有其他污染行為人
      而得免除其整治責任。是以訴願所辯各節,洵無足採,本局公告訴願人為污染
      行為人,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關於 102  年 7  月 10 日北環水字第 1022175626 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二)查上開函僅係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就本件為陳述意見之表示,核其性質係屬
      觀念通知,並未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人對之
      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二、102 年 9  月 11 日北環水字第 1022568651 號函部分:
(一)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5 款規
      定:「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
      )洩漏或棄置污染物。(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三)仲介或容許洩漏
      、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同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各
      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
      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
      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同法第 1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
      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同法第 53 條規定:
      「第 7  條、第 12 條至第 15 條、第 22 條、第 24 條、第 25 條、第 37
      條、第 38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5  項、第 7  項至第 9
      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
      人、控制公司或持股超過半數以上之股東,適用之。」土污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1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公告控制場
      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二、場址名
      稱。三、場址地址、地號、位置或座標。四、場址現況概述。五、污染物及污
      染情形。六、其他重要事項。前項第一款之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於污染行
      為人未查明前或無污染行為人時,得不予記載。第一項第二款之場址名稱,得
      以事業名稱、地址、地號、地標或其他適當方式表示之。第一項第五款之污染
      情形,於控制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於整治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及初
      步評估結果。」公司法第 75 條:「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
      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二)卷查系爭場址經原處分機關調查檢測發現,土壤中重金屬最高濃度分別為砷 2
      ,150  毫克/ 公斤、鎘 273  毫克/ 公斤、銅 151,000  毫克/ 公斤、汞 181
      毫克/ 公斤及鋅 3,720  毫克/ 公斤(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分別為:砷 60 毫克
      / 公斤、鎘 20 毫克/ 公斤、銅 400  毫克/ 公斤、汞 20 毫克/ 公斤及鋅 2
      ,000  毫克/ 公斤),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此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查證成
      果報告書、相關函件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遂以旨揭號函,公告系爭場
      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揆諸前揭法令,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按土污法第 2  條第 15 款規定,訴願人應非污染行為人,蓋相
      關義務應由概括繼受台○公司權利義務之台○公司承受;次按系爭委辦協議,
      訴願人並無義務清除場內污染物或防止其污染週鄰土地,是非容許洩露棄置之
      污染行為人;另按 63 年 7  月 26 日通過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
      與 74 年 11 月 20 日通過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自
      不負有防止污染物污染土地之義務云云。查訴願人於 78 年間與台○公司因買
      賣而取得系爭廠址土地所有權,而原處分機關就本件系爭廠址所為相關檢驗並
      非於訴願人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以前所為,而得直接認定該污染行為責任應由
      台○公司或其與他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單獨負責,況訴願人亦未檢附具體事
      證推翻原處分機關依據相關檢測報告而認定其為污染行為人之結論;又土污法
      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應就土污法施行後之污染狀況
      負整治義務,其意旨僅在揭示前述整治義務以仍繼續存在之污染狀況為規範客
      體,不因污染之行為發生於土污法施行前或施行後而有所不同;反之,施行前
      終了之污染行為,如於施行後已無污染狀況,土污法相關規定則無適用之餘地
      ,故課予排除污染狀況之責任,尚難謂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業經司法院
      釋字第 714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訴願人尚難以其與他人間所簽訂之私法
      契約即得解免其公法上負擔;另本件與廢棄物清理法尚無直接關係。從而,原
      處分機關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及訴願人為
      污染行為人,揆諸前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及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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