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11340 號
訴願人 萬○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9 月 2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2-08009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5 月 16 日 20 時 20 分許派員於本市淡水區淡金路 3
段與新市一路口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 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
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
明文件),惟當日攔查日期為 5 月 16 日,其系爭證明文件簽名欄為 5 月 17 日
,原處分機關認應視為無效之文件,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理由略謂:稽查當日係因天色已晚,是駕駛擬於翌日再行運送,是非填
寫不完整;另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並非關於填寫不完整而應予裁罰之
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車輛載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當日攔
查日期為 5 月 16 日,惟系爭證明文件簽名欄為 5 月 17 日,此有稽查紀錄
及採證照片 4 幀可稽。至訴願人主張理由部分,依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43344 號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
字第 0970006208 號函規定,駕駛人簽名欄位之日期為必填項目,且應正確填寫
,否則即為無效證明文件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釋略謂
:「一、本署 96 年 12 月 6 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依該函之說明
略以,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
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
定,宜請洽各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
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
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本府工務局 102 年 5 月 10 日北工施
字第 1021800935 號函略謂:「……說明:……二、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於
餘土載運期間其流向證明文件應填寫項目如下:(一)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二
)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並寫出場日期
時間(四)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5 月 16 日 20 時 20 分許派員於本市淡水區
淡金路 3 段與新市一路口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
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當日攔查日期為 5 月 16 日,惟系爭證明文件簽
名欄為 5 月 17 日,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
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固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雖
得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另對訴願人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裁處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惟依該法規定,裁處環境講習之對
象應為訴願人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而非逕對法人為裁處至明
。核系爭裁處書所載,受處分人為「萬○交通有限公司(即訴願人),主旨欄載
為「罰鍰新臺幣 60,000 元整。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整。」顯係逕對法人(即訴
願人)為裁處環境教育講習,原處分機關既非對訴願人之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
境保護權責人員裁處環境教育講習,顯不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之規定
,原處分之裁處顯有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
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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