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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11133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89348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42、68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11335  號
    訴願人  徐○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9  月 23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2-08023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 102  年 4  月 27 
日行經本市鶯歌區鶯桃路,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有污染之虞,原處分機
關爰以 102  年 5  月 16 日北環空字第 1021859698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
於 102  年 6  月 21 日前逕往汽、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測,屆期如未到檢,將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予以告發處分,該函於 102  年 5  月 20 日送達。惟訴
願人並未於指定期限內接受檢測,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
、同法第 68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並依環
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先前已交由民間回收廠進行報廢處理,亦即該車輛並非
    由訴願人所駕駛;又訴願人於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後,亦已通知該廠商處理,嗣
    訴願人亦已於 7  月間完成系爭車輛報廢及補稅事宜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2  年 4  月 27 日行經本市鶯歌區鶯桃路,經民
      眾向本局檢舉系爭車輛有污染之虞,本局爰以 102  年 5  月 16 北環空字第 
      1021859698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2  年 6  月 21 日前逕往汽
      、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測,屆期如未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
      予以處分。上開通知書於 102  年 5  月 20 日送達於訴願人戶籍地,並由訴
      願人簽收在案,惟訴願人並未依上述期限到檢,其逾期未到檢之事證明確,本
      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二)至訴願人主張理由部分。查本件訴願人陳稱縱屬實在,亦應於報廢程序完成前
      依規定到場檢驗,如無法依限到場檢驗者,亦可依上開通知函所載,辦理延期
      檢驗申請,又訴願人與回收廠商間之權利義務歸屬應由其自行釐清。本案訴願
      人逾期未到檢之違規事實明確,本局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
    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同法第 68 條規定:「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
    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 75 條規
    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 1  項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2  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
    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二、小型車
    處 1  萬元。」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  條規定:「使用
    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
    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
    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
    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5  月 16 日北環空字第 1021859698 號函,通知訴
    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2  年 6  月 21 日前逕往汽、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測,屆
    期如未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予以告發處分,該函於 102  年 
    5 月 20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檢測,此有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 月 16 日北環空字第 1021859698 號函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結果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逾期未到檢之事實明確,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
    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測,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68 條規定,並衡酌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
    第 4  條第 2  款規定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先前已交由民間回收廠進行報廢處理,亦即該車輛並非由
    訴願人所駕駛;又訴願人於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後,亦已通知該廠商處理,嗣訴
    願人亦已於 7  月間完成系爭車輛報廢及補稅事宜云云。查本件訴願人自行將系
    爭車輛交由他人代為處理報廢事宜者,尚難以該車輛遭檢舉有污染空氣之虞時並
    非由訴願人駕駛為由,而主張系爭處分不得以訴願人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8 條
    之裁罰對象;又訴願人通知他人代為處理相關事宜及其事後改善行為之主張,亦
    難解免訴願人本件違規責任之成立。至訴願人與他人間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則屬另事。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68 條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1  小時處
    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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