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11257 號
訴願人 許○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9 月 10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2-09000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7 月 10 日 10 時 10 分許派員至本市汐止區○○路○段
169 巷 59 號後方空地稽查空氣污染情形,發現訴願人於該址露天燃燒廢棄物,未裝
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原處分機關
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
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前段規定,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
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係因整理空地時,不慎將煙蒂掉落所整理之樹木、雜草及
廢棄物中導致燃燒,是請撤銷本案,訴願人日後將更加注意環境安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本局派員稽查,發生訴願人於該址露天燃燒,其添加廢木
材引發火勢之行為清晰可見,至本局到場稽查時始撲滅火源,斷非訴願人所稱不
慎將煙蒂掉落導致燃燒,本案露天燃燒過程中未設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有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6 幀等影
本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理由部分,因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且訴願人亦於稽查
紀錄表簽名確認,是系爭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空
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
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1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
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
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同法第
60 條第 l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
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後段)。」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
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
、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2 月
25 日環署空字第 0970103113 號公告:「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
染防制區。』,並自 98 年 1 月 1 日生效。……臺北縣(現為新北市):防
制區等級:二……。」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
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
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
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本市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二級空氣污染防制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空氣污染情形,發現訴願人於該址露天燃燒廢棄物,未
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此有
稽查紀錄、採證照片 6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因整理空地時不慎將煙蒂掉落所整理之樹木、雜草及廢棄物中
導致燃燒,是請撤銷本案,訴願人日後將更加注意環境安全云云。按為防制空氣
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
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致
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本件訴願人露天燃廢棄物,
自負有採取適當防制措施,以避免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
物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亦應注意防範,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
訴願人若已盡其注意義務,當不致發生此違規情事,是訴願人未善盡其注意義務
,採取適當防制措施,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訴願人所訴,尚難據以
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任。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1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
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前段規定,予以裁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於法尚無不合,訴願人意旨,核無
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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