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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11123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79512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11234  號
    訴願人  宏○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連○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21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2-08002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6  月 6  日 18 時 30 分許派員於本市新莊區中山路 1 
段與昌平街口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營
建混合物,雖隨車持有載明營建混合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
文件),惟清運時間及清運者簽章欄位未填寫,原處分機關認應視為無效文件,爰以
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
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理由略謂:稽查當日 GPS  訊息顯示 17 時整離開地下室後,至 17 時 
    47  分始熄火,期間車輛位於產生源附近等待用印,但因產生源用印人員正值會
    議中無法立即前來用印,實屬不可抗力之因素,當日駕駛有特別向稽查人員說明
    ,且系爭車輛並未駛離工區,是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問題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車輛載運營建混合物,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清運
    時間及清運者簽章欄位未填寫,應視為無效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8  
    幀可稽。至訴願人主張理由部分,查本局攔查地點為本市新莊區中山路 1  段與
    昌平街口,是系爭車輛業已駛離工區甚明,從而訴願人出場清運攜帶無效證明文
    件自為法規範所不許,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倘訴願人未能一次完納罰
    鍰,可逕向本局申請辦理分期繳納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釋略謂
    :「一、本署 96 年 12 月 6  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依該函之說明
    略以,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
    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
    定,宜請洽各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
    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
    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本府工務局 102  年 5  月 10 日北工施
    字第 1021800935 號函略謂:「……說明:……二、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於
    餘土載運期間其流向證明文件應填寫項目如下:(一)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二
    )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並寫出場日期
    時間(四)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6  月 6  日 18 時 30 分許派員於本市新莊區
    中山路 1  段與昌平街口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載運營建混合物,雖
    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清運時間及清運者簽章欄位未填寫,乃當場拍照存證
    ,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固
    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雖
    得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另對訴願人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裁處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惟依該法規定,裁處環境講習之對
    象應為訴願人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而非逕對法人為裁處至明
    。核系爭裁處書所載,受處分人為「宏○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即訴願人),主旨
    欄載為「罰鍰新臺幣 60,000 元整。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整。」顯係逕對法人(
    即訴願人)為裁處環境教育講習,原處分機關既非對訴願人之有代表權之人或負
    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裁處環境教育講習,顯不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之
    規定,原處分之裁處顯有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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