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11168 號
訴願人 新○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 11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2-05010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4 月 2 日 16 時 5 分許派員於本市永和區竹林路 25
巷口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營建剩餘土
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營建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
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所稱清除機具應指將剩餘土石方
清除運離工地之運輸機具而非施工機具,因此在工區內進行土石方作業之機具不
會隨車攜帶證明文件,本件工區為永和區全區,是本件並未該當上開規定;又本
件亦未依行政罰法第 42 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另該日係新北市永
和區公所明知本件證明文件尚未完備之情形下,即要求得標廠商進行施作,而訴
願人為得標廠商之協力廠商,自僅得配合辦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車輛載營建剩餘土石方,於上開時間及地點未隨車持有載
明營建混合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8 幀可
稽。至訴願人主張理由部分,本局業以 102 年 8 月 9 日北環稽字第 10224
05925 號函請本市永和區公所釐清訴願人相關主張,案經該所以 102 年 8 月
20 日新北永工字第 1022055712 號函復本局,是本局認定本件訴願人仍須隨車
持有載明上開資料之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始符合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4 月 2 日 16 時 5 分許派員於本市永和區
竹林路 25 巷口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未隨車
持有載明營建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
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固非無據
。
三、惟查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雖
得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另對訴願人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裁處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惟依該法規定,裁處環境講習之對
象應為訴願人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而非逕對法人為裁處至明
。核系爭裁處書所載,受處分人為「新○工程有限公司(即訴願人),主旨欄載
為「罰鍰新臺幣 60,000 元整。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整。」顯係逕對法人(即訴
願人)為裁處環境教育講習,原處分機關既非對訴願人之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
境保護權責人員裁處環境教育講習,顯不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之規定
,原處分之裁處顯有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
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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