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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11116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71506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行政罰法 第 42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11168  號
    訴願人  新○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 11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2-05010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4  月 2  日 16 時 5  分許派員於本市永和區竹林路 25
巷口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營建剩餘土
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營建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
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所稱清除機具應指將剩餘土石方
    清除運離工地之運輸機具而非施工機具,因此在工區內進行土石方作業之機具不
    會隨車攜帶證明文件,本件工區為永和區全區,是本件並未該當上開規定;又本
    件亦未依行政罰法第 42 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另該日係新北市永
    和區公所明知本件證明文件尚未完備之情形下,即要求得標廠商進行施作,而訴
    願人為得標廠商之協力廠商,自僅得配合辦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車輛載營建剩餘土石方,於上開時間及地點未隨車持有載
    明營建混合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8  幀可
    稽。至訴願人主張理由部分,本局業以 102  年 8  月 9  日北環稽字第 10224
    05925 號函請本市永和區公所釐清訴願人相關主張,案經該所以 102  年 8  月
    20  日新北永工字第 1022055712 號函復本局,是本局認定本件訴願人仍須隨車
    持有載明上開資料之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始符合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4  月 2  日 16 時 5  分許派員於本市永和區
    竹林路 25 巷口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未隨車
    持有載明營建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
    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固非無據
    。
三、惟查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雖
    得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另對訴願人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裁處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惟依該法規定,裁處環境講習之對
    象應為訴願人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而非逕對法人為裁處至明
    。核系爭裁處書所載,受處分人為「新○工程有限公司(即訴願人),主旨欄載
    為「罰鍰新臺幣 60,000 元整。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整。」顯係逕對法人(即訴
    願人)為裁處環境教育講習,原處分機關既非對訴願人之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
    境保護權責人員裁處環境教育講習,顯不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之規定
    ,原處分之裁處顯有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
    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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