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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11113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66976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11130  號
    訴願人  陳○河即一○大業起重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24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2-07000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4  月 30 日 17 時許派員於本市永和區環河西路 1  段 5
1 巷旁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
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以訴
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
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
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訴願人不知證明文件要隨車攜帶,且於稽查時即補送
    證明文件,而非事後補正,又本件係義務載運而未收費,請依行政罰法第 8  條
    及同法第 18 條規定辦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於上開時間及地點未隨車持有載明
    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6  幀可稽
    。至訴願人主張理由部分。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4  年 5  月 1
    9 日環署廢字第 0940033659 號函釋,未隨車持有廢棄物來源證明文件,於執行
    機關查核時,雖以補送證明文件至攔獲現場,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又本件訴願人既從事石作工程業,對於相關規定自應知之詳,尚難
    委為不知相關規定內容;另本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亦符合行政罰法第 18 條規定,是本局已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
    程序及所生影響,依上開裁罰基準第 2  點計算裁罰金額為 6  萬元並無違法或
    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
    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其附表一項次
    12  訂定:「違規情形: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
    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條款:第 9  條第 1  項、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3  款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 6  萬
    元至 30 萬元; 危害程度裁罰因子:A=5.0 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產源及處理證明
    文件,經查獲違規事實日起 7  日內未補正者……;違規次數裁罰因子:B=  自
    查獲違規事實日起,往前回溯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應處罰鍰
    計算方式:6 萬元×A×B(上限:30  萬元)。」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
    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
    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
    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
    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次按環保署 94 年 5  月 19 日環署廢字第 0940033659 號函釋:「……二、本
    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車號 1S -○○○)未隨車持有廢棄物來源證明文件
    ,於執行機關查核時,雖以補送證明文件至攔獲現場,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4  月 30 日 17 時許派員於本市永和區環河西
    路 1  段 51 巷旁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
    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
    紀錄,原處分機關參酌上開環保署 94 年 5  月 19 日環署廢字第 0940033659 
    號函釋,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
    第 2  款規定,以訴願人就本件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證明文件,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證明文件要隨車攜帶,且於稽查時即補送證明文件,而非事後
    補正,又本件係義務載運而未收費,請依行政罰法第 8  條及同法第 18 條規定
    辦理云云。查訴願人自 94 年 5  月 10 日起,獨資經營營利事業,是對於所營
    事業相關規定自應有所認知,尚難委為不知相關規定而邀免責;又依環保署 94 
    年 5  月 19 日環署廢字第 0940033659 號函釋,未隨車持有廢棄物來源證明文
    件者,於執行機關查核時雖已補送證明文件至攔獲現場,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另原處分機關係裁處訴願人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之 6
    萬元罰鍰,自難謂與行政罰法第 18 條規定有違,且訴願人是否就本件違規行為
    收取費用,尚與系爭處分適法性無涉。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系爭裁處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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