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11130 號
訴願人 陳○河即一○大業起重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24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2-07000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4 月 30 日 17 時許派員於本市永和區環河西路 1 段 5
1 巷旁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
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以訴
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
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
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訴願人不知證明文件要隨車攜帶,且於稽查時即補送
證明文件,而非事後補正,又本件係義務載運而未收費,請依行政罰法第 8 條
及同法第 18 條規定辦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於上開時間及地點未隨車持有載明
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6 幀可稽
。至訴願人主張理由部分。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4 年 5 月 1
9 日環署廢字第 0940033659 號函釋,未隨車持有廢棄物來源證明文件,於執行
機關查核時,雖以補送證明文件至攔獲現場,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又本件訴願人既從事石作工程業,對於相關規定自應知之詳,尚難
委為不知相關規定內容;另本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亦符合行政罰法第 18 條規定,是本局已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
程序及所生影響,依上開裁罰基準第 2 點計算裁罰金額為 6 萬元並無違法或
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
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其附表一項次
12 訂定:「違規情形: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
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條款:第 9 條第 1 項、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3 款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 6 萬
元至 30 萬元; 危害程度裁罰因子:A=5.0 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產源及處理證明
文件,經查獲違規事實日起 7 日內未補正者……;違規次數裁罰因子:B= 自
查獲違規事實日起,往前回溯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應處罰鍰
計算方式:6 萬元×A×B(上限:30 萬元)。」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
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
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
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
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次按環保署 94 年 5 月 19 日環署廢字第 0940033659 號函釋:「……二、本
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車號 1S -○○○)未隨車持有廢棄物來源證明文件
,於執行機關查核時,雖以補送證明文件至攔獲現場,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4 月 30 日 17 時許派員於本市永和區環河西
路 1 段 51 巷旁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
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
紀錄,原處分機關參酌上開環保署 94 年 5 月 19 日環署廢字第 0940033659
號函釋,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
第 2 款規定,以訴願人就本件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證明文件,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證明文件要隨車攜帶,且於稽查時即補送證明文件,而非事後
補正,又本件係義務載運而未收費,請依行政罰法第 8 條及同法第 18 條規定
辦理云云。查訴願人自 94 年 5 月 10 日起,獨資經營營利事業,是對於所營
事業相關規定自應有所認知,尚難委為不知相關規定而邀免責;又依環保署 94
年 5 月 19 日環署廢字第 0940033659 號函釋,未隨車持有廢棄物來源證明文
件者,於執行機關查核時雖已補送證明文件至攔獲現場,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另原處分機關係裁處訴願人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之 6
萬元罰鍰,自難謂與行政罰法第 18 條規定有違,且訴願人是否就本件違規行為
收取費用,尚與系爭處分適法性無涉。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系爭裁處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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