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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11111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65024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0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27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11116  號
    訴願人  林○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20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8121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0  年 5  月 26 日 11 時 
5 分許,行經本市土城區裕民路 61 巷時,隨地吐痰,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檢舉。嗣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
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經比對影片,該違規行為人身型體態並非訴願人,又影片晃動不
    穩定且有經過剪輯而非連續影片,且拍攝設備是否經過認可,而影片時間是否可
    能更動,另自違規時起近 2  年始行告發,剝奪訴願人舉證不在場之證明時效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案係依據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 100  年 5  月 26 日 1
      1 時 5  分許於本市土城區裕民路 61 巷時,隨地吐痰,致污染環境,此有檢
      舉光碟 1  片,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二)至訴願人主張理由部分。有關訴願人稱身型體態不符一節,訴願人並未提供足
      資辨識其身型體態明顯不符之照片以供比對;又訴願人稱剪輯影片及判定發生
      地點一節,經再次審視錄影紀錄,訴願人確實擺頭向右吐痰,其違規動作連續
      並非剪輯合成;復關於拍攝設備一節,該器材並非檢測設備,經具攝錄及載明
      時間功能之器材,檢舉人均得擷取明顯違規之畫面向本局檢舉;再關於車輛吐
      痰一節,本案並非對於車輛吐痰加以裁罰,此於裁處書中均有明確敘述;有關
      時間過久一節,查本案並未逾行政罰法第 27 條所定 3  年裁處權時效;另舉
      證違規行為人與車主一節,倘訴願人認照片中之違規行為人並非其本人,自應
      就該例外情形負有證明責任,換言之,訴願人縱無協力調查義務,亦應依行政
      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要之證據。本案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本局依法
      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再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
    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部
    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
    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所釋示。
二、卷查系爭車輛之騎士於 100  年 5  月 26 日 11 時 5  分許於本市土城區裕民
    路 61 巷時,隨地吐痰,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案經原處
    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逕行告發,此有採
    證照片 4  幀及採證光碟 1  片等附卷可稽。是系爭處分,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經比對影片,該違規行為人身型體態並非訴願人,又影片晃動不穩
    定且有經過剪輯而非連續影片,且拍攝設備是否經過認可,而影片時間是否可能
    更動,另自違規時起近 2  年始行告發,剝奪訴願人舉證不在場之證明時效云云
    。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汽、機車係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為例
    外情形,故原處分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參酌上開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函釋意旨,認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而以其為處分對象,自
    屬有據,倘訴願人如認採證光碟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負
    舉證證明非其本人之責任。換言之,訴願人縱無協力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程
    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要證據,以供調查,又此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諸如
    訴願人於違規行為當時係出現於另一場所且有具體事證可以為憑,抑或有其他使
    用借貸之憑證等不一而足,而應由訴願人自行提供相關資料供原處分機關調查,
    以實其說,是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又訴願人主張
    影片晃動不穩定且有經過剪輯部分,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為證明;又本件採證相
    關設備並非檢測設備,是拍攝設備是否經過認可與本件處分適法性無涉,況訴願
    人有關影片時間可能經過更動部分之主張亦僅屬主觀意測;另查本件並未逾行政
    罰法第 27 條所定 3  年裁處權時效。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審酌違規情節,裁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 1,2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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