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11112 號
訴願人 陳○全即建○牙醫診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16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2-08000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醫療事業,屬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4 項所稱之事業,經原處分機
關於 102 年 6 月 25 日派員稽查,發現該診所有產出診療後之生物醫療廢棄物(
廢棄針頭),惟未與清除處理機構簽訂清除處理合約書,亦無相關資料可供查核,業
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53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
訴願人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附上 102 年 6 月 25 日以前之醫療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合約
書及 102 年 8 月委託清除機構清運遞交聯單各一份;第一次行政稽查應先予
勸導改善而非直接開罰,行政罰法規定多種行政罰種類,訴願人並非造成實際危
害,故應以警告為已足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緣訴願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4 項所稱之事業,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應
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43 條第 1 項委託合法清除處
理者,簽訂書面契約,並依該標準第 15 條及第 17 條規定,現場備有清除處
理相關紀錄及資料以供查核,惟本局於 102 年 6 月 25 日派員稽查,發現
該診所有產出診療後之生物醫療廢棄物(廢棄針頭),惟未與清除處理機構簽
訂清除處理合約書,亦無相關資料可供查核,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
第 1 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
(二)查本案訴願人所提契約有效期限均已失效,又其既有提供相關合約,即表示其
知悉相關規定,又本件違規事實有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5 幀附卷可憑。
(三)至訴願人主張理由部分。按現行廢棄物清理法並無警告罰,且本案違規事實一
經成立即應受罰,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處
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4 項規定:「第 1 項第 2 款之事業,係指農工
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
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
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
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同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同法第 53 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36 條
第 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採本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4 款規定之方式清除、
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清除前應先與受託處理者簽訂書面契約或取得執行機關出具
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並應與受託清除者簽訂書面契約。」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
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
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
關處 5,000 元以上罰鍰。」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為醫療事業,屬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4 項所稱之事業,經
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6 月 25 日派員稽查,確認訴願人事實欄所述違規情形
,此有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5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處分,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附上 102 年 6 月 25 日以前之醫療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
及 102 年 8 月委託清除機構清運遞交聯單各一份;第一次行政稽查應先予勸
導改善而非直接開罰,行政罰法規定多種行政罰種類,訴願人並非造成實際危害
,故應以警告為已足云云。查訴願人所附合約有效期間係至 98 年 12 月 31 日
止,又 102 年 8 月單據部分亦為原處分機關稽查後之證明文件,是與違規事
實之認定尚無直接關係;另訴願人所稱應先予勸導部分尚非法所明文,原處分機
關於違規事實經稽查確認屬實時即應依法裁罰。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53 條第 2 款規定
,裁處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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