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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11111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65017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36、53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11112  號
    訴願人  陳○全即建○牙醫診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16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2-08000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醫療事業,屬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4  項所稱之事業,經原處分機
關於 102  年 6  月 25 日派員稽查,發現該診所有產出診療後之生物醫療廢棄物(
廢棄針頭),惟未與清除處理機構簽訂清除處理合約書,亦無相關資料可供查核,業
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53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
訴願人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附上 102  年 6  月 25 日以前之醫療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合約
    書及 102  年 8  月委託清除機構清運遞交聯單各一份;第一次行政稽查應先予
    勸導改善而非直接開罰,行政罰法規定多種行政罰種類,訴願人並非造成實際危
    害,故應以警告為已足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緣訴願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4  項所稱之事業,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應
      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43 條第 1  項委託合法清除處
      理者,簽訂書面契約,並依該標準第 15 條及第 17 條規定,現場備有清除處
      理相關紀錄及資料以供查核,惟本局於 102  年 6  月 25 日派員稽查,發現
      該診所有產出診療後之生物醫療廢棄物(廢棄針頭),惟未與清除處理機構簽
      訂清除處理合約書,亦無相關資料可供查核,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
      第 1  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
(二)查本案訴願人所提契約有效期限均已失效,又其既有提供相關合約,即表示其
      知悉相關規定,又本件違規事實有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5  幀附卷可憑。
(三)至訴願人主張理由部分。按現行廢棄物清理法並無警告罰,且本案違規事實一
      經成立即應受罰,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處
      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4  項規定:「第 1  項第 2  款之事業,係指農工
    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
    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
    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
    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同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同法第 53 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36 條
    第 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採本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4  款規定之方式清除、
    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清除前應先與受託處理者簽訂書面契約或取得執行機關出具
    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並應與受託清除者簽訂書面契約。」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
    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
    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
    關處 5,000  元以上罰鍰。」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為醫療事業,屬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4  項所稱之事業,經
    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6  月 25 日派員稽查,確認訴願人事實欄所述違規情形
    ,此有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5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處分,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附上 102  年 6  月 25 日以前之醫療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
    及 102  年 8  月委託清除機構清運遞交聯單各一份;第一次行政稽查應先予勸
    導改善而非直接開罰,行政罰法規定多種行政罰種類,訴願人並非造成實際危害
    ,故應以警告為已足云云。查訴願人所附合約有效期間係至 98 年 12 月 31 日
    止,又 102  年 8  月單據部分亦為原處分機關稽查後之證明文件,是與違規事
    實之認定尚無直接關係;另訴願人所稱應先予勸導部分尚非法所明文,原處分機
    關於違規事實經稽查確認屬實時即應依法裁罰。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53 條第 2  款規定
    ,裁處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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