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11088 號
訴願人 姜○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26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8205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0 年 7 月 26 日 8 時
26 分許,行經本市板橋區中山路 2 段 174 號時,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
存證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就訴願人
前揭行為,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未能證明訴願人為當時系爭車輛駕駛人;又訴願人前
已提供騎乘系爭車輛之正面、側面及背面照片,因原處分機關於回函中並未提及
訴願人確為駕駛人,故應已認定訴願人非駕駛人,是系爭處分違反罪刑法定主義
;就社會經驗法則,出借機車供他人使用不會以書面紀錄,亦無法規規定不得出
借他人供合法使用,訴願人常出借機車供多人使用,亦無法確認是否有再行轉借
情形,且事隔久遠,訴願人無法依背部影像舉證 2 年前係由何人使用系爭車輛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件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 100 年 7 月 26 日 8 時 26 分許,行經
本市板橋區中山路 2 段 174 號時,隨地拋棄煙蒂,致污染環境,此有檢舉
光碟 1 片,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二)至訴願人主張理由部分:訴願人雖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4 年
11 月 3 日環署廢字第 0940085024 號函釋,主張應罰實際行為人,然環保
署 97 年 3 月 5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17190 號函指出,經環保機關依行政
程序法相關規定,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本
件訴願人僅提出身型略顯不符之照片,惟並無性別不符或違規事實不明等足以
辨識違規行為人非屬車主之證據;本件經檢視採證照片及錄影紀錄,駕駛人拋
棄煙蒂之違規事實明確,倘訴願人認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應就該例外事實
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訴願人縱無協力調查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
規定提供必要之證據;又訴願人陳稱罪刑法定主義部分不應類推適用於行政罰
;復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汽、機車係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
為例外情形,倘訴願人認採證照片中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
舉證證明,又本案未逾行政罰法第 27 條所定 3 年裁處權時效。是訴願人違
規事證明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局依法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再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
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部
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
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所釋示。
二、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 100 年 7 月 26 日 8 時 26 分許,行經本市板橋區
中山路 2 段 174 號時,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後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檢舉,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
逕行告發,此有相片 6 幀及採證光碟 1 片等附卷可稽。是系爭處分,自屬有
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能證明訴願人為當時系爭車輛駕駛人;又訴願人前已
提供騎乘系爭車輛之正面、側面及背面照片,因原處分機關於回函中並未提及訴
願人確為駕駛人,故應已認定訴願人非駕駛人,是系爭處分違反罪刑法定主義;
就社會經驗法則,出借機車供他人使用不會以書面紀錄,亦無法規規定不得出借
他人供合法使用,訴願人常出借機車供多人使用,亦無法確認是否有再行轉借情
形,且事隔久遠,訴願人無法依背部影像舉證 2 年前係由何人使用系爭車輛云
云。按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汽、機車係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
為例外情形,故原處分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參酌上開環
保署函釋意旨,認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而以其為處分對象,自屬有據
。倘訴願人如認採證光碟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
明非其本人之責任,換言之,訴願人縱無協力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要證據,以供調查,本案經檢視原處分機關所附採證光碟及
照片,查知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丟棄煙蒂於地面致污染環境之行為,而訴願人對
於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亦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
責任;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積極表示反對意見即係同意訴願人主張部分核
有誤解;至罪刑法定主義部分係在表示犯罪與刑罰係以法律所明文規定者為限,
是與本件處分無涉;復查出借車輛予他人並非必定如訴願人所稱不以書面紀錄為
之,況縱未以書面為使用借貸之約定者,亦非表示即行免除訴願人就例外事實之
證明義務,至第三人是否再行出借他人者,核屬訴願人應行承擔之風險;另本件
亦未逾行政罰法第 27 條所定 3 年裁處權時效。是訴願主張,容有誤解。原處
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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