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11075 號
訴願人 華○建材行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18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2-07001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4 月 30 日 18 時 10 分許派員於本市中和區環河西路 3
段與中原路口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 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營
建廢棄物,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
文件),惟清運日期及廢棄物產生源欄位未填寫完整,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
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由於當日清運時間較晚致無法找人簽署聯單,並已在
派出所聯絡上委託人而補正完畢,所欠缺事項僅為技術性事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車輛載營建混合物,於上開時間及地點未隨車持有載明營
建混合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10 幀可稽。
至訴願人主張理由部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注意事項 4 規定:「本證
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紀錄,如有未紀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另各
項記載如有虛偽不實或造假情事者,依刑法偽造文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 48 條規
定函送偵辦。」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持有上開應記載完整之證明文件,故已違反
上開規定甚明。至訴願人主張其家計繁重部分,本局裁罰金額為法定最低罰鍰額
度,又本府訂有分期繳納罰鍰案件處理原則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釋略謂
:「一、本署 96 年 12 月 6 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依該函之說明
略以,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
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
定,宜請洽各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
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
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本府工務局 102 年 5 月 10 日北工施
字第 1021800935 號函略謂:「……說明:……二、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於
餘土載運期間其流向證明文件應填寫項目如下:(一)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二
)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並寫出場日期
時間(四)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4 月 30 日 18 時 10 分許派員於本市中和區
環河西路 3 段與中原路口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載運營建混合物,
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清運日期及廢棄物產生源欄位未填寫完整,乃當場
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
可憑,固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雖
得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另對訴願人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裁處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惟依該法規定,裁處環境講習之對
象應為訴願人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而非逕對法人為裁處至明
。核系爭裁處書所載,受處分人為「華○建材行有限公司(即訴願人),主旨欄
載為「罰鍰新臺幣 60,000 元整。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整。」顯係逕對法人(即
訴願人)為裁處環境教育講習,原處分機關既非對訴願人之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裁處環境教育講習,顯不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之規
定,原處分之裁處顯有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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