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11039 號
訴願人 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江○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2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2-06008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5 月 7 日 13 時 10 分許派員於本市五股區成功路與芳
州十路口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 00-000 ,車斗 00-00,下稱系爭車輛
)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未
於規定欄位內確實填寫(駕駛人未簽名),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件據系爭車輛駕駛表示,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日確有提出剩餘土
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且該時稽查人員隨即以電話確認產生源,又其登錄之車號亦
無誤,是原處分機關認定上開文件為無效有違正當合理性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於上開時間及地點雖有隨車持有載
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文件之駕駛人欄位未填寫,視同
無效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5 幀可稽。至訴願人主張理由部分,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課予清除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者應隨車持有合
法有效證明文件之法定義務,始可達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及監督廢棄物污染源之行
政目的,而本件訴願人並未攜帶有效證明文件已違反上開規定。本件違規事證明
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
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
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
鍰。」
二、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
0006208 號函略謂:「一、本署 96 年 12 月6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
,依該函之說明略以,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
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
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各該工程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
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
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本府工務局 102 年 5
月 10 日北工施字第 1021800935 號函略謂:「……說明:……二、有關建築工
程及公共工程於餘土載運期間其流向證明文件應填寫項目如下:(一)剩餘土石
方載運數量(二)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
)並寫出場日期時間(四)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2 年 5 月 7 日 13 時 10 分許派員於本市五
股區成功路與芳州十路口稽查時,查獲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載
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未於規定欄位內確實填寫(駕駛
人未簽名),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影本
5 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行政環境保護署函釋意旨、本府工務局函文及前揭廢棄
物清理法條文之立法意旨,駕駛人未於規定欄位簽名,實無法達管制目的,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固非
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雖
得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另對訴願人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裁處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惟依該法規定,裁處環境講習之對
象應為訴願人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而非逕對法人為裁處至明
。核系爭裁處書所載,受處分人為「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即訴願人),主
旨欄載為「罰鍰新臺幣 60,000 元整。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整。」顯係逕對法人
(即訴願人)為裁處環境教育講習,原處分機關既非對訴願人之有代表權之人或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裁處環境教育講習,顯不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
之規定,原處分之裁處顯有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
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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