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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111002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51088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1、6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11002  號
    訴願人  新○家具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  月 16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2-04002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3  月 19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街○段○○巷 31 之 
2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木材加工噴漆作業,惟無有效之空氣污染物收集及
處理設備,並以抽風機將空氣污染物(粒狀污染物)散布於廠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1 年 8  月 15 日環署空字第 0
910056279 D號公告第 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之規
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件抽風機係將漆粉排放在訴願人公司自己廠區內,不會影響鄰
    居,且該廠房 2  樓工作區為夾層,不適合再放置重型機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前揭時地執行稽查時,該廠從事木材加工作業,
    惟無有效之空氣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並以抽風機將空氣污染物(粒狀污染物
    )散布於廠外而明顯污染大氣,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等影本可稽,本件違規
    事證明確,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新北市政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
    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
    ,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
    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
    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1 年 8  月 1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56279 D號
    公告第 1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公私場所有下列各項行為者為空氣污染
    行為:(一)無有效之空氣污染物數集及處理設備,從事下列操作而有散布空氣
    污染物之情形者:4. 木材加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
    :「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後段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
    鍰」,該附表則明定:個案污染程度為 A (A=1.0~3.0,由主管機關自行裁量
    )、危害程度為 B(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
    ;其他違反情形者,B=1.0)、污染特性為 C(C=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
    數),亦即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而依本法第 60 條
    第 1  項後段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 × B × C × 10 萬」計算應處罰鍰;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規定:「公私場所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
    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
    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再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
    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及同準則第 4  條第 1  款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
    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 99 年 7  月 12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62918A  號公告:「修正『直轄市、縣
    (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新北市:防制
    區等級:二……」,新北市乃屬空氣污染防制區範圍內。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前揭時地執行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木材加工噴漆作
    業,惟無有效之空氣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並以抽風機將空氣污染物(粒狀污
    染物)散布於廠外造成空氣污染,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
    -E-01038554 )及現場實況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未具有效收集及處
    理之設備,致空氣污染物(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1 年 8  月 15 日環署空字第 0
    910056279 D號公告第 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已足堪認定。是系爭處
    分,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抽風機係將漆粉排放在訴願人公司自己廠區內,不會影響鄰居
    ,且該廠房 2  樓工作區為夾層,不適合再放置重型機器云云。依原處分機關所
    附採證照片及稽查紀錄表所示,訴願人確無有效之空氣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並以抽風機將空氣污染物(粒狀污染物)散布於廠外造成空氣污染之事實,則上
    開行為即屬違規行為,與該違規行為是否直接影響他人無關;另訴願人是否應調
    整其廠區規劃部分核屬另事,與系爭處分適法性問題無涉,自不得以該工作區域
    不適於為相關設備之配置而邀免責。準此,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對訴願人裁
    處 10 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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