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11002 號
訴願人 新○家具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 月 16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2-04002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3 月 19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街○段○○巷 31 之
2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木材加工噴漆作業,惟無有效之空氣污染物收集及
處理設備,並以抽風機將空氣污染物(粒狀污染物)散布於廠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1 年 8 月 15 日環署空字第 0
910056279 D號公告第 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之規
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件抽風機係將漆粉排放在訴願人公司自己廠區內,不會影響鄰
居,且該廠房 2 樓工作區為夾層,不適合再放置重型機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前揭時地執行稽查時,該廠從事木材加工作業,
惟無有效之空氣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並以抽風機將空氣污染物(粒狀污染物
)散布於廠外而明顯污染大氣,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等影本可稽,本件違規
事證明確,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新北市政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
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
,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
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
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1 年 8 月 1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56279 D號
公告第 1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公私場所有下列各項行為者為空氣污染
行為:(一)無有效之空氣污染物數集及處理設備,從事下列操作而有散布空氣
污染物之情形者:4. 木材加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
:「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後段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
鍰」,該附表則明定:個案污染程度為 A (A=1.0~3.0,由主管機關自行裁量
)、危害程度為 B(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
;其他違反情形者,B=1.0)、污染特性為 C(C=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
數),亦即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而依本法第 60 條
第 1 項後段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 × B × C × 10 萬」計算應處罰鍰;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規定:「公私場所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
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
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再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
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及同準則第 4 條第 1 款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
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 99 年 7 月 12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62918A 號公告:「修正『直轄市、縣
(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新北市:防制
區等級:二……」,新北市乃屬空氣污染防制區範圍內。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前揭時地執行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木材加工噴漆作
業,惟無有效之空氣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並以抽風機將空氣污染物(粒狀污
染物)散布於廠外造成空氣污染,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
-E-01038554 )及現場實況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未具有效收集及處
理之設備,致空氣污染物(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1 年 8 月 15 日環署空字第 0
910056279 D號公告第 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已足堪認定。是系爭處
分,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抽風機係將漆粉排放在訴願人公司自己廠區內,不會影響鄰居
,且該廠房 2 樓工作區為夾層,不適合再放置重型機器云云。依原處分機關所
附採證照片及稽查紀錄表所示,訴願人確無有效之空氣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並以抽風機將空氣污染物(粒狀污染物)散布於廠外造成空氣污染之事實,則上
開行為即屬違規行為,與該違規行為是否直接影響他人無關;另訴願人是否應調
整其廠區規劃部分核屬另事,與系爭處分適法性問題無涉,自不得以該工作區域
不適於為相關設備之配置而邀免責。準此,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對訴願人裁
處 10 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