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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110952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44933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10、2、2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10952  號
    訴願人  臺北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安
    訴願代理人  劉○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 28 日北環稽字
第 22-102-06001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1  年 4  月 6  日 21 時 35 分,派員前往本市○○區
○○路○○之 1  號稽查,訴願人所屬之系統供電廠(即秀○主變電站)於該址運作
,稽查時變壓器運轉中,於周界 1  公尺外量測均能音量為 63.9 分貝,超過營業場
所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晚間噪音管制標準(60  分貝),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噪音管制標準第 5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噪音管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訴願人限期於 101  年 4  月 13 日 21 時 40 分前完成改善。原
處分機關復於同年 8  月 16 日 21 時 39 分前往執行改善期滿第 4  次複查,於周
界 1  公尺外量測均能音量為 65.5 分貝,且現場無法配合量測背景音樂,仍超過營
業場所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晚間噪音管制標準(60  分貝),故依噪音管制法第 24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 2,000  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未依法令排除背景音量,自 101  年起 6  次針對秀
    ○變電站進行噪音量測,量測數值為 60.3 至 67.6 分貝間,差異甚大,缺乏一
    致性。原處分機關量測之時間及地點,鄰近捷運站體,人、車通過次數頻繁,足
    以影響量測結果,足證量測結果與事實情況極不相符,原處分機關未深入查究並
    充分衡量現場事實情狀,逕行量測並遽然判斷,似過於速斷,且違反比例原則,
    請撤銷本案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1  年 4  月 6  日 21 時 35 分,派員前往
    本市○○區○○路○○之1號稽查,訴願人所屬之系統供電廠(秀○主變電站)
    於該址運作,稽查時變壓器運轉中,於周界 1  公尺外量測均能音量為 63.9 分
    貝,超過營業場所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晚間噪音管制標準(60  分貝),且現場無
    法配合量測背景音量,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噪音管制
    標準第 5  條規定,本局遂依噪音管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限訴願
    人於 101  年 4  月 13 日 21 時 40 分前完成改善。本局復於同年 8  月 16
    日 21 時 39 分前往執行改善期滿第 4  次複查,於周界 1  公尺外量測均能音
    量為 63.5 分貝,且現場無法配合量測背景音量,仍超過營業場所第三類噪音管
    制區晚間噪音管制標準(60  分貝),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
    由,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噪音
    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
    、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三、營業場所(第 1  項
    第 3  款)。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同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第 2  款規定:「違反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
    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第 1  項第 2  款)
    。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規定如下:二、娛樂或營業場所不得超過 30 日(第 2 
    項第 2  款)。」噪音管制標準第 5  條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
    準值為第三類管制區,晚間時段之音量為 60 分貝。行政院環保署 98 年 7  月
    20  日環署空字第 0980062586 號令訂定發布之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條:「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 1  所列情事裁處之」,該附表 2  
    之項次 2  規定,娛樂或營業場所…3 分貝<超出值≦5 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之
    2 倍裁處之。次按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4  款第 3  目及第 5  目規定:「
    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四、背景音量之修正:(三)各場所與設施負責
    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
    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
    明。(五)欲測量場所為工廠(場)且有 24 小時全年運轉之設備,除歲修外無
    法停機配合測量背景音量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歲修背景音量
    監測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於歲修時測量其周界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地點連續 24 小時以上 72 小時以下之音量,報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備,作為核備日起 2  年內,測量 20Hz 至 20kHz  頻
    率範圍時,該工廠(場)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背景音量修正依據。」及環境保
    護署 101  年 7  月 20 日環署空字第 1010059452 號函略以:「查噪音管制標
    準第 3  條第 4  款第 5  目所規範之歲修背景音量監測計畫,僅係適用於工廠
    (場),營業場所並無準用之規定…。針對捷運變電站營業場所比照工廠(場)
    提報歲修背景音量監測計畫一案,本署將研議納入本次噪音管制標準修法中進行
    規範。」合予說明。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量測訴願人所屬之系統供電廠均能音量,
    均超過營業場所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晚間噪音管制標準(60  分貝),此有原處分
    機關之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01022707 )及現場稽查照片數幀附卷可
    稽,訴願人之前揭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準此,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4 條第 2  項第 2  款
    規定、行政院環保署 98 年 7  月 20 日環署空字第 0980062586 號令訂定發布
    之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1  萬 2,000  元罰鍰,於法洵屬
    有據。
三、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法令排除背景音量,自 101  年起 6  次針對秀
    ○變電站進行噪音量測,量測數值為 60.3 至 67.6 分貝間,差異甚大,缺乏一
    致性。原處分機關量測之時間及地點,鄰近捷運站體,人、車通過次數頻繁,足
    以影響量測結果,足證量測結果與事實情況極不相符,原處分機關未深入查究並
    充分衡量現場事實情狀,逕行量測並遽然判斷,似過於速斷,且違反比例原則,
    請撤銷本案處分云云。按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4  款第 3  目、同款第 5  
    目規定及環境保護署 101  年 7  月 20 日環署空字第 1010059452 號函釋意旨
    ,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
    ,並加以註明,而以現場量測背景噪音值為準。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委難採作對
    其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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