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10929 號
訴願人 游○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游明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22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2-07005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6 月 7 日 17 時許派員於本市汐止區大同路 1 段 136
號前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營建混合物
,未隨車持有載明營建混合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僅係將施工工地收拾及少數廢棄物順道載運,有關應攜帶
相關證明文件部分,訴願人毫無所悉,故屬無心之過,是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車輛載營建混合物,於上開時間及地點未隨車持有載明營
建混合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9 幀可稽。
至訴願人主張理由部分,查本件訴願人雖隨後補送空白聯單供本局查核,惟其仍
應視為無效證明文件,又訴願人未於現場持有上開證明文件即屬違規行為而應予
處罰,且對於違規行為之處罰不以行為人之故意為限,是訴願人主張部分核無足
採。本局依法裁處最低罰鍰金額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6 月 7 日 17 時許派員於本市汐止區大同路
1 段 136 號前稽查,查獲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載運營建混合物,未隨車持有載
明營建混合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
,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處分,自屬有
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僅係將施工工地收拾及少數廢棄物順道載運,有關應攜帶相關證明
文件部分,訴願人毫無所悉,故屬無心之過,是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按行政罰法
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查本件訴願人既從事營建廢棄物清除工作,自應對於相關行政法規規定
有所知悉,是難謂其對於本件違規行為無故意或過失;次按行政罰法第 8 條前
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查本件訴願人依前所述,既為專業機構,自不得主張對於相關行政法規
無所知悉,且按其情節亦難謂有減輕或免除處罰之問題。是訴願主張,尚難採作
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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