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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11091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38295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0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10917  號
    訴願人  傅○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  月 8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5304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99 年 11 月 17 日 10 時 2 
分許,行經本市新莊區中信街 66 號之 3  附近時,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
證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
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並未抽煙,又系爭車輛當時係借給前妹婿陸君,並提供訴
    願人生活照、相關證件影本與陸君之生活照及身分證字號供原處分機關參考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件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 99 年 11 月 17 日 10 時 2  分許,行經本
      市新莊區中信街 66 號之 3  時,隨地拋棄煙蒂,致污染環境,此有檢舉光碟
      1 片,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二)至訴願人主張理由部分。查本件訴願人並未舉證其於違規日有出借系爭車輛之
      事實,且本局前於 102  年 5  月 29 日寄送陳述意見書至訴願人所稱違規行
      為人陸某戶籍地惟未獲回應,經本局比對檢舉照片,依身型及年齡判斷,與訴
      願人並無差異,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汽車係所有人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
      人屬例外情形,訴願人自應就例外情形負舉證責任證明系爭行為非其所為。是
      本案訴願人違規行為甚為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再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
    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部
    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
    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所釋示。
二、查本件訴願人 102  年 7  月 10 日訴願書所載其不服之標的為旨揭裁處書,惟
    本案訴願人早在 102  年 5  月 27 日已向本府以人民陳情案件方式,表明不服
    旨揭裁處書之意,足證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前開處分已有不服之表示,是本件
    訴願之提起,並未逾訴願期間,合先敘明。
三、卷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99 年 11 月 17 日 10 時 2  分許,行經本市新莊區
    中信街 66 號之 3  時,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檢舉,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逕
    行告發,此有相片 6  幀及採證光碟 1  片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抽煙,又系爭車輛當時係借給前妹婿陸君,並提供訴願人生
    活照、相關證件影本與陸君之生活照及身分證字號供原處分機關參考云云。然依
    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汽、機車係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為例外情
    形,故原處分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參酌上開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函釋意旨,認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而以其為處分對象,自屬有
    據。倘訴願人如認採證光碟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
    證明非其本人之責任。換言之,訴願人縱無協力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
    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要證據,以供調查,又此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諸如訴願
    人於違規行為當時係出現於另一場所,且有具體事證可以為憑,抑或有其他使用
    借貸之憑證等不一而足,而應由訴願人自行提供相關資料供原處分機關調查,以
    實其說,是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是訴願主張,委
    難採據。至本件訴願人與其所指稱之案外人是否有民事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問題核
    屬另事,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
    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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