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10890 號
訴願人 李○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12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7188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0 年 7 月 2 日 16 時
52 分許,行經本市新莊區思源路接近中山路 1 段時,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
影存證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就訴
願人前揭行為,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
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將系爭車輛交由長子使用,該時訴願人長子在某企業社擔
任臨時工,雖採證照片中之後座乘客即為訴願人長子,惟訴願人長子並非行為人
,亦無法要求企業社提出出工派遣單以證明行為人為何人,又事隔已經 2 年,
企業社能否提出派遣單亦有問題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0 年 7 月 2 日 16 時 52 分於行經本
市新莊區思源路接近中山路 1 段時,隨地拋棄煙蒂,致污染環境,此有檢舉
光碟 1 片,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二)至訴願人陳稱一節。查車輛屬自身財產,車主既為車輛登記名義人,即負有對
車輛為監督保管之義務,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
第 0970068068 號函亦可得知。又訴願人主張時間間隔太久部分,按行政罰法
第 27 條規定,本件尚未逾裁處權時效,又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處
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再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
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部
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
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所釋示。
二、卷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0 年 7 月 2 日 16 時 52 分於行經本市新莊區
思源路接近中山路 1 段時,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後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檢舉,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
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照片 4 幀及採證光碟 1 片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
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將系爭車輛交由長子使用,該時其長子在某企業社擔任臨時工,
雖採證照片中之後座乘客即為訴願人長子,惟訴願人長子並非行為人,亦無法要
求企業社提出出工派遣單以證明行為人為何人,又事隔已經 2 年,企業社能否
題出派遣單亦有問題云云。然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汽、機車係所有人之專
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故原處分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
據之結果,參酌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意旨,認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
人,而以其為處分對象,自屬有據。倘訴願人如認採證光碟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
本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之責任。換言之,訴願人縱無協力
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要證據,以供調查,而訴
願人針對上開舉發違規行為,僅主張其並非違規行為人云云。惟有關此有利於己
之具體不在場事證,訴願人應自行提供相關照片供原處分機關調查,以實其說,
是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另本件裁處尚未逾行政罰
法第 27 條所定之 3 年裁處權時效。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本案原處
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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