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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11089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34762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0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27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10890  號
    訴願人  李○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12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7188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0  年 7  月 2  日 16 時
52  分許,行經本市新莊區思源路接近中山路 1  段時,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
影存證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就訴
願人前揭行為,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
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將系爭車輛交由長子使用,該時訴願人長子在某企業社擔
    任臨時工,雖採證照片中之後座乘客即為訴願人長子,惟訴願人長子並非行為人
    ,亦無法要求企業社提出出工派遣單以證明行為人為何人,又事隔已經 2  年,
    企業社能否提出派遣單亦有問題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0  年 7  月 2  日 16 時 52 分於行經本
      市新莊區思源路接近中山路 1  段時,隨地拋棄煙蒂,致污染環境,此有檢舉
      光碟 1  片,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二)至訴願人陳稱一節。查車輛屬自身財產,車主既為車輛登記名義人,即負有對
      車輛為監督保管之義務,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
      第 0970068068 號函亦可得知。又訴願人主張時間間隔太久部分,按行政罰法
      第 27 條規定,本件尚未逾裁處權時效,又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處
      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再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
    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部
    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
    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所釋示。
二、卷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0  年 7  月 2  日 16 時 52 分於行經本市新莊區
    思源路接近中山路 1  段時,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後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檢舉,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
    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照片 4  幀及採證光碟 1  片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
    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將系爭車輛交由長子使用,該時其長子在某企業社擔任臨時工,
    雖採證照片中之後座乘客即為訴願人長子,惟訴願人長子並非行為人,亦無法要
    求企業社提出出工派遣單以證明行為人為何人,又事隔已經 2  年,企業社能否
    題出派遣單亦有問題云云。然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汽、機車係所有人之專
    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故原處分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
    據之結果,參酌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意旨,認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
    人,而以其為處分對象,自屬有據。倘訴願人如認採證光碟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
    本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之責任。換言之,訴願人縱無協力
    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要證據,以供調查,而訴
    願人針對上開舉發違規行為,僅主張其並非違規行為人云云。惟有關此有利於己
    之具體不在場事證,訴願人應自行提供相關照片供原處分機關調查,以實其說,
    是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另本件裁處尚未逾行政罰
    法第 27 條所定之 3  年裁處權時效。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本案原處
    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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