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10875 號
訴願人 統○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 25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2-06007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5 月 4 日 17 時 40 分許派員於本市鶯歌區鶯桃路與永
和街口稽查,查獲訴願人所有曳引車(車頭車號 000-00、車尾車號:00-00,下稱系
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
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是日所載物品為乾淨,且非剩餘土石方,此有土方過磅證
明可以為證,且係供作原料使用,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所稱廢棄
物;又該物品縱為剩餘土石方,原處分機關以最高罰為裁處亦有違比例原則,有
失裁罰基準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於上開時間及地點未隨車持有載明
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5 幀可稽
。至訴願人主張理由部分。按內政部 96 年 3 月 15 日台內營字第 096003519
6 號函頒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指剩餘土石方乃屬有用之土壤砂
石資源,系爭土石方符合上開規定甚明;又本局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
程序及所生影響,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
基準第 2 點附表一項次 12 規定計算裁罰金額為 30 萬元實符比例原則,本局
依法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
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其附表一項次
12 訂定:「違規情形: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
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條款:第 9 條第 1 項、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3 款;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 6 萬
元至 30 萬元; 危害程度裁罰因子:A=5.0 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產源及處理證明
文件,經查獲違規事實日起 7 日內未補正者……;違規次數裁罰因子:B= 自
查獲違規事實日起,往前回溯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應處罰鍰
計算方式:6 萬元×A×B(上限:30 萬元)。」
二、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 年 2 月 19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14595 號函釋:「
……說明:一、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清除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
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
。處分時,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則,不以駕駛人為處分對象……。」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5 月 4 日 17 時 40 分許派員於本市鶯歌區
鶯桃路與永和街口稽查,查獲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
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
錄,原處分機關參酌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 年 2 月 19 日環署廢字第 098
0014595 號函釋,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
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
基準第 2 點及該裁罰基準附表一之項次 12 規定,以訴願人就本件剩餘土石方
產生源及處理證明文件,經查獲違規事實日起 7 日內未補正為由,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及裁罰基準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是日所載物品為乾淨且非剩餘土石方,此有土方過磅證明可以為證
,且係供作原料使用,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所稱廢棄物;又該物
品縱為剩餘土石方,原處分機關以最高罰為裁處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按剩餘土
石方者,依原處分機關援引內政部 96 年 3 月 15 日台內營字第 0960035196
號函頒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說明,乃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此亦可由該文字於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與廢棄物併列可以得知;另原
處分機關就系爭裁處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及該裁罰基準附表一之項次 12 規定,以訴願人就本件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
處理證明文件,經查獲違規事實日起 7 日內仍未補正作為提高處分金額之理由
,委難認定有違反比例原則問題。是訴願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
,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及裁罰基準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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