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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11085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28750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0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10853  號
    訴願人  鄭○儒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 10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6048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0  年 4  月 8  日 15 時
46  分許,在本市三重區成功路 124  號旁隨地吐檳榔汁,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後,向
原處分機關檢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
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理由略謂:訴願人將系爭車輛出借親友,詎料親友騎乘該車時遭人檢舉
    ,又訴願人 34 歲,身高 186  公分,體重近百公斤,而無食用檳榔習慣,顯非
    檢舉照片中之中老年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未依規定隨地拋棄吐檳榔汁,污染環境
    ,此有採證錄影檔光碟及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查車輛屬自身財產,車主既為車
    輛登記名義人,即負有對車輛為監督保管之義務,而出借他人為例外情形,倘訴
    願人主張照片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應就其例外情形負舉證責任證明非其
    本人,換言之,訴願人縱無協力調查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
    必要之證據以供調查,而本件訴願人並未舉證證明當時有將系爭車輛出借他人之
    事實及其他有利於己之具體資料,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再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
    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
    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
    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所釋示。
二、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吐檳榔汁,經民眾攝錄影存證,
    並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
    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光碟影像、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
    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將系爭車輛出借親友,詎料親友騎乘該車時遭人檢舉,又訴願人
    34  歲,身高 186  公分,體重近百公斤,而無食用檳榔習慣,顯非檢舉照片中
    之中老年人云云。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汽、機車係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
    ,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故原處分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參酌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意旨,認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而以其
    為處分對象,洵屬有據。倘訴願人如認採證光碟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應
    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之責任。換言之,訴願人縱無協力調查之義務
    ,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要證據,以供調查,而訴願人針對上
    開舉發違規行為,僅主張其並非違規行為人而未拍攝自身照片,惟有關此有利於
    己之具體不在場事證,訴願人應自行提供相關照片供原處分機關調查,以實其說
    ,況經比對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後,尚難認定訴願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處
    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責任。本案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
    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函釋意旨,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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