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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11084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27016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10840  號
    訴願人  邱○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  月 31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5653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2  年 4  月 3  日 12 時 52 分許,在本市三芝區橫山里往一畝田民
宿方向,未依規定之時間及清運地點隨地棄置垃圾包,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攝錄影
存證。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
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裁處書中並未提及訴願人陳述之意見而逕行採取裁罰之手段
    ,又訴願人如何能得知只是將能回收之物品放置路邊供人回收,幫助鄰居增加收
    入也會違規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局稽查人員於 102  年 4  月 3  日 12 時 52 分許,在
    本市三芝區橫山里往一畝田民宿方向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任意棄置垃圾包,未依
    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至訴願人主張
    部分,查本局確實曾檢視訴願人陳述意見內容,惟訴願人仍難免卻其違規責任。
    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是本局據以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次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ㄧ般垃圾貯存設
    備內。」另按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又按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
    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第 7  項次規
    定:「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一般廢棄物未依
    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及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違規
    情節:1 年內第 1  次;罰鍰上、下限:3 千元至 6  千元;裁罰基準:3 千元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棄置垃圾包,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
    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攝錄影存證,此有採證照片 4  幀
    及稽查紀錄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於法有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裁處
    書中並未提及訴願人陳述之意見而逕行採取裁罰之手段,又訴願人如何能得知只
    是將能回收之物品放置路邊供人回收,幫助鄰居增加收入也會違規云云。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中既已陳明訴願人陳述意見內容,尚難解免其違規責任,則
    自不應以系爭裁處書未就訴願人陳述意見內容加以論駁而指摘系爭處分為不適法
    ;次查本件訴願人未於規定之時間及地點而逕行丟棄,即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之行為,而應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裁罰,與系爭垃圾包之內
    容物為何尚無關係。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該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
    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第 7  項次及第 5  點之規定,裁罰訴願
    人 3,000  元,揆諸首揭條文及裁罰基準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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