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10669 號
訴願人 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沈○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 月 8 日北環
稽字第 23-102-04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3 月 7 日 10 時 57 分派員至訴願人承攬之臺北都會區
捷運系統環狀線工程(地點:本市○○區○○路 61 之 7 號前)進行稽查,發現訴
願人未於施工區內有效灑水及清掃,致產生明顯粒狀物散布於周界外,引起塵土飛揚
污染空氣,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對於違規事項並無異議,惟認為處分過重不符比例原則,
請另為適當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3 月 7 日 10 時 57 分派員至本市○
○區○○路 61 之 7 號前進行稽查,查獲訴願人承攬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環狀
線工程進行工程作業時,未於施工區內有效灑水及清掃,致產生明顯粒狀物散布
於周界外,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此有本局稽查紀影本、
現場採證照片 4 幀及採證影片附卷可稽。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訴願人為工商廠場,又本次違規已屬 1 年內第 4 次(前 3 次
分別於 101 年 4 月 25 日、7 月 10 日及 7 月 23 日違反相同條款),再
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規定,訴願人污染程
度因子(A) 為 1,因非屬毒性污染物,危害程度因子(B) 為 1,違反本法發
生日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為 4 次,污染特性(C)為 4 ,應處罰鍰
計算方式 A×B×C×D×10 萬元,計算結果為 40 萬元,是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
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
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
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
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末按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除確認污染源有引
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施工區、施工
道路、運輸道路或工地出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同準則附表:「工商廠場污染
程度(A)1 危害程度(B)1 污染特性(C)4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乘數)10
萬總罰鍰額度 40 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7 月 12 日環署空字第 099
0062918A 號公告:「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新北市:防制區等級:懸浮微粒(PM10):二級
防制區……。」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3 月 7 日派員至事實欄所示之地點進行稽查,發
現前揭違規情事,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空氣污染行
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
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
裁處書處訴願人 40 萬元罰鍰,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採證照片 4 幀等影
本及採證影片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且訴願人亦不爭執,足堪
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對於違規事項並無異議,惟認為處分過重不符比例原則,請另為適
當處分云云。查本件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
規定處以 40 萬元罰鍰,業已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先前 1 年內相類情形違規次數等因素,而依上開附表計算得出本件罰鍰金額,
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衡酌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40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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