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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11053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79946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0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27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10534  號
    訴願人  胡○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4  月 9  日北環稽
字第 41-099-10113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99 年 9  月 7  日 15 時 1
3 分,於本市汐止區福德二路 234  號前,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
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雖系爭車輛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但違規行為人並非訴願人,而違
    規日期至今已 2  年半,實際行為人已無從考察,另行為罰應以實際行為人為處
    罰對象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由民眾錄影檢舉,根據車籍資料查詢,訴願人為該車之車
    主,本局已就本件裁處書善盡適法之舉證責任,經審視檢舉光碟片,光碟檔內錄
    影時明顯攝得第 2  秒時,訴願人由左手明顯向外拋棄煙蒂;另依經驗法則及社
    會通念,車輛屬自身貴重物品,訴願人既為車輛登記名義人,則該車為訴願人專
    屬交流工具,負有保車輛維護及保管之義務,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訴願人主張
    系爭煙蒂非渠所為,惟未舉出具體實證,以實其說,僅徒託空言,實難採憑。本
    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末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
    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部
    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
    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所示。
二、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錄影存證,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
    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相片 6  幀及採證光碟 1  片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
    證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雖系爭車輛登記為其所有,但違規行為人並非訴願人
    ,而違規日期至今已 2  年半,實際行為人已無從考察,另行為罰應以實際行為
    人為處罰對象云云。惟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汽、機車係所有人之專屬交通
    工具,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故原處分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參酌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示意旨,認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
    而以其為處分對象,自屬有據。倘訴願人如認採證影像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
    ,自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之責任,換言之,訴願人縱無協力調查
    之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要證據,以供調查。是原處分
    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另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本件
    尚在 3  年裁處權時效內所為處分。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
    審酌違規情節,處訴願人法定最低罰鍰額度 1,200  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函
    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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