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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11040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63674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0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10401  號
    訴願人  蔡○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6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3162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1  年 1  月 1  日 13 時
2 分許,行經本市土城區學府路 1  段 120  巷 14 號時,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
錄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就訴願
人前揭行為,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上揭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服務區域固定為新北市新莊區,裁處書所述違規時間訴願
    人並未休假,自不可能於該時間地點違規,且裁處書中並未檢附採證光碟,惠請
    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車輛( 000–000 )於 101  年 1  月 1  日 13 時 
      2 分於行經本市土城區學府路 1  段 120  巷 14 號時,隨地拋棄煙蒂,致污
      染環境,此有檢舉光碟 1  片,採證照片 5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
      屬有據。
(二)至訴願人陳稱服務區域固定為新北市新莊區,裁處書所述違規時間訴願人並未
      休假,自不可能於該時間地點違規。查依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汽、機車係所
      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倘訴願人如認採證照片申之違規
      行為人非其本人,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之責任,以實其說,又
      由於車輛屬自身財產,訴願人既為車輛登記名義人,即負有車輛維護保管之義
      務,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
      釋示,本局已就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善盡適法之舉證責任,訴願人僅空憑陳
      述否認違規,尚難採憑。本案因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定罰鍰最低額
      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再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
    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部
    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
    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所釋示。
二、卷查系爭車號 000–000 號機車之駕駛人於 101  年 1  月 1  日 13 時 2  分
    許,行經本市土城區學府路 1  段 120  巷 14 號時,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
    錄影存證後向原處分機關檢舉,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號 000–000 號機車
    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逕行告發,此有相片 5  幀及採證光碟
    1 片等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其服務區域固定為新北市新莊區,裁處書所述違
    規時間訴願人並未休假,自不可能於該時間地點違規,且裁處書中並未檢附採證
    光碟,惠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然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汽、機車係所有人之
    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故原處分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
    證據之結果,參酌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
    68068 號函釋示,認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而以其為處分對象,自屬有
    據。倘訴願人如認採證光碟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
    證明非其本人之責任,況訴願人於 101  年 5  月 13 日陳述意見書並不否認行
    為人。換言之,訴願人縱無協力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
    提供必要證據,以供調查,惟有關此有利於己之具體不在場事證,訴願人應自行
    提供相關照片供原處分機關調查,以實其說,是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
    為適法之舉證責任,另本件裁處書是否檢附採證光碟亦與系爭處分之適法性無涉
    。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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